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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洲湖镇大亨村第六村民小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洲湖镇X村第六村X组。

代表人刘某乙,系该组组长。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洲湖镇X村第六村X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洲湖镇X村第六村X组代表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乌朱石山场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着手找洲湖林管站的人员上山做作业设计,并于同年8月1日预付了5000元租赁款给被告。后由于该山场与(略)思塘村有纠纷,2009年经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决,该山场归(略)思塘村所有,故造成原、被告的山场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为此造成了各项损失3000元。为此,原告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山场合同;2、返还合同预付款5000元及该款自2005年8月1日至今的银行贷款利息2500元;3、赔偿原告因签订合同后所造成的各项损失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洲湖镇X村第六村X组辩称,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山场合同时,被告并没有过失,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也是不可预见的。原告所述的5000元并不是预付款,而是被告卖山所得的钱。原告所主张的3000元损失,被告不清楚,也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9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洲湖镇X村第六村X组签订了一份《租赁山场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被告乌朱石山场造林,面积为三百亩,东至乌朱石水圳、南至机耕路、西至人开冲岑心、北至乌牛冲水圳,租赁期为40年,从2006年1月1日到2045年底,租价每亩每年3元,整山场900元,原告第一次付给被告x元,第二次2016年付9000元,依次类推,十年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8月1日付给了被告预付款5000元。原告为履行合同四次租车到山场作业,租车费每次花费300元,共计1200元。另查明,合同约定的乌朱石山场,就是(福)林证字第x号林权证上登记“青唐口”山场,2008年被告与寮塘乡X村第10村X组就该山场发生所用权纠纷,2009年6月15日,安福县人民法院作出该山场为寮塘乡X村第10村X组所有的生效判决。原告认为,山场判归寮塘乡X村第10村X组所有,造成原、被告的《租赁山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特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原告提供的租赁山场合同书、陈年丰出具的领条,被告提供的山林所有权证、安福县公证处的公证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洲湖镇X村第六村X组签订的《租赁山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是由于合同中约定的山场的所有权被变更,致使被告无法提供山场给原告使用,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九十七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应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预付款并支付利息损失。同时,原告为履行合同到山上作业,花去交通费实属必要,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00元交通费的请求过高,应结合实际情况予以核减。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800元的招待费的请求,本院认为招待费不属原告履行合同的必要花费,故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洲湖镇X村第六村X组签订的租赁山场合同。

2、被告洲湖镇X村第六村X组返还原告刘某甲预付款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5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3、被告洲湖镇X村第六村X组赔偿原告刘某甲交通损失费200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洲湖镇X村第六村X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4、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原告刘某甲负担6元,被告洲湖镇X村第六村X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杰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朱海辉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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