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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大刑初字第850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盗窃2007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7年5月27日0时许,窜至北京市大兴区X村北京资源集团维修车间外,趁无人之际钻窗进入车间盗窃电焊机焊把线50米,价值人民币1880元。当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被巡逻民警查获归案。所盗赃物已发还被盗单位北京资源集团。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证言,北京资源集团出具的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现场堪验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7日起至2007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张杰川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钢

书记员韩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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