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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与王某丁同居关系和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常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保,系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常某甲诉被告王某丁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启庆、翟福君和程淑芳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常某丙和被告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保、王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甲诉称:2008年农历11月20日,我与被告未经登记结婚即举行婚礼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生一男孩叫常XX。2008年11月,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从而导致解除同居关系。被告既不让我抚养小孩,又不返还我彩礼,故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小孩,返还彩礼,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王某丁辩称:原告坚持与我解除同居关系,我也同意,但我要求抚养小孩。并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分担医疗费1215.43元,并返还我嫁妆。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所生小孩起名为常XX,于X年X月X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

2、辉县市XX家俱城信誉卡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12月19日购买了沙发、平柜、双人床和大理石桌等家俱。

3、辉县市XX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12日补开了在婚礼前以5300元购买的摩托车发票。

4、电动车信誉卡一份。以证明原告与2006年12月20日以2400元购买电动车一辆。

5、XX政府计生办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所生小孩叫常XX。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河南XX商贸有限公司海尔专卖店信誉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5日购买空调一台,现在原告家。

2、辉县市XXX润生堂医药公司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10日为小孩治病购药款为1200元,应平均分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小孩不叫常XX。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所生小孩事实应于确认。小孩姓名应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第2份证据中异议为除大理石桌是被告购买外,其它均是原告购买。本院认为,大理石桌在该信誉卡中一同列出,且是原告在双方同居之前购买,应确认为原告个人财产,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第3份证据的异议是被告在典礼之前出资了3000元,与原告一起购买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摩托车是典礼前购买,后补了发票。该发票上载明车主是原告,原告对该摩托车享有所有权。被告既无证据证明其支付了3000元购车款,原告又不认可被告支付了3000元,故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的第4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电动车是被告购买,写了原告姓名。本院认为,电动车载明车主是原告,其购买时间又是在婚礼之前,被告又无其它证据证明属其购买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这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空调是被告母亲为其购买的,但是原告支付了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既无证据证明支付了1000元,用于购买空调,被告也不认可,故对被告这份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的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这笔医疗费不存在。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处方及购买药品名称或正式发票,该证据不具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月1日未经结婚即举行了典礼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10月10日双方生一男孩,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11月,因双方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原告的个人财产有:1、2、3沙发一套、平柜一组、茶几一个、;脸盆架一个、衣架一个、大理石桌一张、摩托车一辆和富士达电动车一辆(现被告所用)。被告个人财产有海尔空调一台。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尚在哺乳期的小孩,原则上由其母亲抚养。一方抚养小孩,另一方应支付抚养费。本案中,原、被告所生男孩尚在哺乳期内。被告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抚养小孩,原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原告有权利探视小孩,被告应予协助。原、被告个人财产归其各自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也不认可收取了原告彩礼,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子女既可随父姓,也可随母姓。小孩姓名应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确认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某甲和被告王某丁所生孩子由被告抚养。

二、原告常某甲自2010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9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支付,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常某甲自2009年10月1日起,每月15日和最后一日到被告王某丁所在地的村委会或小孩所在学校探视小孩,被告王某丁应予协助。

四、原告的婚前财产有:1、2、3沙发一套、平柜一组、茶几一个、;脸盆架一个、衣架一个、大理石桌一张、摩托车一辆和富士达电动车一辆(现被告所用),归其所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富士达电动车返还给原告。

五、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被告的海尔空调

交付给被告。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庆

审判员程淑芳

人民陪审员赵爱华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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