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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朱某某、高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刑初字第12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1956年6月9日出生,黎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亭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黄某忠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女,1957年8月10日出生,黎族,海南省保亭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黄某忠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黄某珍,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黎族,住保亭县物资总公司宿舍。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3519881106211X,黎族,海南省保亭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7日被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保亭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清,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198201100613,黎族,海南省五指山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7日被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保亭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阿某),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35198211062132,黎族,海南省保亭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8日被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保亭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标),男,1984年7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35198407042117,黎族,海南省保亭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6日被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保亭县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朱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以被告人黄某乙、朱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共同伤害其儿子黄某忠死亡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了被害人黄某忠的母亲符某某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刘远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符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某珍,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清,被告人朱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7年4月5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黄某忠在保亭县X镇X村乐园舞厅门口无意撞到被告人黄某乙,双方都认为对方想打架。后黄某乙看见黄某忠和同伴蓝某某、黄某己一起各持一个酒瓶走出舞厅,跑出公路对被告人朱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等人说有人要打架并叫王某(在逃)去拿木棍,王某拿来一捆木棍,高某某也从田间篱笆处拔了一根木棍,黄某乙、朱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王某各持一根木棍守候在木材检查站处。当黄某忠等人走至木材检查站时,与黄某乙等人相遇,黄某忠即向黄某乙道歉,但黄某乙不接受,在黄某忠转身准备离开时朝黄某忠打一棍,同时喊打。黄某忠被打后往毛胆砖厂方向跑,黄某乙追上去又往黄某忠身上打一棍,并将黄某忠推倒在地,后和朱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等人追赶往舞厅逃跑的黄某己等人未果。黄某乙等人返回现场时,看见黄某忠倒在公路上正要爬起来,朱某某、高某某就持木棍往黄某忠身上打,然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忠是被人用钝器暴力打击右颞顶部,导致颅内蛛网膜下腔弥漫性出血压迫生命中枢而死亡。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朱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因琐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符某某诉称,被告人黄某乙、朱某某、高某某、陈某某于2007年4月5日晚上,在新政镇毛胆歌舞厅门前的公路上殴打其儿子黄某忠致死,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决四被告人赔偿丧葬费5000元、死亡赔偿费60000元、抚养父母费80000元,合计145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时辩称其案发当天没有指使王某去拿木棍,也没有殴打被害人黄某忠的头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黄某乙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黄某忠的死亡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被害人一方对引发本案也有一定的过错,请求对黄某乙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被告人黄某乙、朱某某、高某某、陈某某没有异议,均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称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朱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和王某及黄某丁、黄某丙等人在保亭县X镇X村乐园舞厅喝酒,被害人黄某忠在舞厅门口无意撞到黄某乙,当黄某忠从舞厅门口前面围墙杂草处小便完走回到黄某乙身边时,用手拍黄某乙的肩膀说:"兄弟,对不起。"但黄某乙未语,双方都认为对方想打架。黄某忠和同伴蓝某某、黄某己一起各持一个酒瓶走出舞厅,黄某乙见状跑出公路对朱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王某、黄某丙、黄某丁等人说有人要打架并叫王某去拿木棍。后王某拿来一捆木棍,高某某也从田间篱笆处拔了一根木棍,黄某乙、朱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王某各持一根木棍守候在木材检查站处,准备殴打路过此地的黄某忠等人。不久黄某忠等人从舞厅出来,在舞厅门口已将手中酒瓶扔掉,当走至木材检查站时,与黄某乙等人相遇,黄某忠即向黄某乙道歉,但黄某乙不接受,在黄某忠转身时朝黄某忠打一棍,同时喊打。黄某忠被打后往毛胆砖厂方向跑,黄某乙追上去又往黄某忠身上打一棍,并将黄某忠推倒在地。后黄某乙、朱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等人追赶往舞厅逃跑的黄某己等三道镇青年未果,黄某乙、朱某某、高某某返回现场时,看见黄某忠倒在公路上正要爬起来,朱某某、高某某就相继持木棍往黄某忠身上殴打,然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忠是被人用钝器暴力打击右颞顶部,导致颅内蛛网膜下腔弥漫性出血压迫生命中枢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他叫王某去拿木棍,他和朱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王某持木棍在木材检查站处参与追打三道镇青年,他先用木棍朝黄某忠打一棍,同时喊打,后又用木棍追打黄某忠并将黄某忠推倒在地。在他和朱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等人追赶往舞厅逃跑的三道镇青年未果返回现场时,朱某某、高某某又用木棍殴打倒在公路上正要爬起来的黄某忠。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黄某乙叫王某去拿木棍,他和黄某乙、高某某、陈某某、王某等人持木棍参与追打黄某忠等三道镇青年,在追赶往舞厅逃跑的三道镇青年未果返回毛胆砖厂路口时,他和高某某相继用木棍殴打倒在公路上正要爬起来的黄某忠。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他和黄某乙、朱某某、陈某某、王某持木棍参与殴打三道镇青年,在返回砖厂老板住处的入口处时,他用木棍殴打倒在公路上的黄某忠。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黄某乙、朱某某、高某某、王某用木棍殴打黄某忠等三道镇青年,他也持木棍参与追打三道镇青年,但他没有打到人。

5、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黄某乙叫王某去拿来木棍,黄某乙、朱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王某持木棍在毛胆歌舞厅外面的公路上殴打黄某忠等三道镇青年。

6、证人黄某戊、黄某己、蓝某某、黄某庚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黄某忠等人被人持木棍追打,黄某忠被打死。

7、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见到一个被打伤的三道镇男青年被背进舞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8、证人黄某辛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家的木棍被人拿走,并有一部分被遗弃在毛胆乡村乐园门前的公路上。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记载着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情况,现场遗留血迹和20节木棍、断木。现场勘查照片经被告人在庭审时辨认无误。

10、保亭县公安局琼保公鉴医字(2007)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忠右颞顶部有5cm×3cm瘀肿块,右颞肌出血,蛛网膜下腔呈弥漫性出血。左下颌后部至左颈部、肩背部、右背部和右腰部共有五条带状中空皮下瘀血。死因系被人用钝器暴力打击右颞顶部,导致颅内蛛网膜下腔弥漫性出血压迫生命中枢而死亡。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其他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出生于1988年11月6日,(略)村民;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1982年1月10日,(略)村民;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1982年11月6日,(略)村民;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84年7月4日,(略)村民。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乙、朱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共同参与伤害黄某忠死亡的犯罪事实,应予采信。

另查明,被害人黄某忠1986年7月18日出生于海南省保亭县,系农业人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出生于1956年6月9日,与被害人黄某忠系父子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出生于1957年8月10日,与被害人黄某忠系母子关系。

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家庭户口簿等证据,且经双方举证、质证,无异议,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朱某某、高某某、陈某某无视国法,因琐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被告人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具体作用,对被告人朱某某、高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辩解其没有指使王某去拿木棍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乙指使王某去拿木棍,不但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且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但其辩解没有殴打被害人黄某忠头部理由充分,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黄某乙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黄某忠的死亡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和被害人一方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请求对黄某乙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黄某乙、朱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黄某忠死亡,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符某某遭受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合理合法,但其具体请求应参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海南省公安厅《关于2006-2007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符某某请求赔偿丧葬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符某规定,应予支持;其请求赔偿赡养费80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符某某丧失劳动能力,故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黄某乙、朱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符某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65000元。被告人黄某乙对被害人黄某忠的死亡起主要作用,应当承担民事赔偿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朱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属于共同致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四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具体作用,被告人黄某乙承担赔偿总额的50%即32500元,被告人朱某某、高某某各承担赔偿总额的20%即13000元,被告人陈某某承担赔偿总额的10%即6500元,对于赔偿总额65000元,被告人黄某乙、朱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7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

五、被告人黄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符某某的经济损失32500元;被告人朱某某、高某某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符某某的经济损失13000元;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符某某的经济损失6500元。对于赔偿总额65000元,被告人黄某乙、朱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天内付清)。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符某某赔偿赡养费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某弟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黄某锡

二00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丽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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