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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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刑初字第12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7年4月8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2000年10月13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4年3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某,儋州市和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200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张释、代理检察员蒋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6年8月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儋州市八一农场总场春菊饭店里(已停业)赌钱时,与该赌场看场人员吴某某发生争执、扭打。二人扭打至赌场门口处时,何某某的同村人孙某乙、孙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见状,也上去围打吴某某。何某某抓住吴某某的衣领,与孙某乙、孙某甲等人强行将吴某到八一农场老市场附近的空地处围打,何某一块砖头打中吴某枕部右侧,致吴某伤蹲下。这时,该赌场人员唐某某、符双持水果刀等追来,与吴某某一起追打何某某等人,唐某水果刀砍中孙某甲、孙某乙身上多处。何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等人跑至凯达歌舞厅附近的斜坡上,用砖头、木棍抛向追到斜坡下面的吴某某等人,打中吴某部致吴某地。之后,何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吴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系因头部遭受钝性物体暴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因赌博发生争执后结伙与他人互殴,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其未用砖头击打被害人的头部,也未用砖头掷打被害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原供述是因受到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恐吓所致,其供述不实;2、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用砖头击中被害人的后枕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始,吴某某等人租赁梁志成家开设赌场。8月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儋州市八一农场总场春菊饭店里设的赌场赌钱时,与该赌场人员吴某某发生争执、扭打。二人扭打至赌场门口处时,何某某的同村人孙某乙、孙某甲(均在逃)等人见状,也上前围打吴某某。接着,何某某又与孙某乙、孙某甲等人强行将吴某拉到附近八一农场农贸市场的空地处围打,互殴中,何某砖头打中吴某枕部右侧。这时,该赌场人员唐某某、符双持水果刀等追来,与吴某某一起追打何某某等人,唐某水果刀砍中孙某甲、孙某乙身上多处。双方在凯达歌舞厅附近的斜坡附近互相追打,期间,何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等人分别用砖头、木板条掷打追到斜坡下面的吴某某等人,吴某某被木板条掷打中头面部仰面倒地,经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系因头部遭受钝性物体暴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上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

1、何某某多次向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06年8月4日下午,何某某到八一农场总场春菊饭店里设的赌场赌钱时,与吴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拉出该饭店门口,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孙某乙和孙某甲见状,便帮助何某某围打吴某某。接着,何某某恐赌场里的人员发现,即与孙某乙、孙某甲推拉吴某某至附近农贸市场的一块平地斗殴,在斗殴中,孙某乙用一根方形的木板条击打吴某某的手、脚。何某某则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砸中吴某头枕部右侧,吴某伤后捂住头部蹲在地上。后赌场人员唐某某等人持刀冲来,砍中孙某乙。于是何某某与孙某甲、孙某乙先后逃走,但唐某某等人仍在后追赶。

2、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证实案发时,其二人均被对方砍中多刀。

二、证人证言。

1、王博厚、黎某海的证言及黎某海对何某某相片的辩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下午,何某某到八一农场总场春菊饭店里设的赌场赌钱时,与吴某某发生争执、打架。

2、梁志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等人于2006年3月间租赁梁志成家开设赌场。2006年8月4日17时许,梁志成在其家门口看见四个农村青年抱住吴某某的脖子、左右手,拖下阶梯底。后还看见唐某某拿一把40至50公分长的西瓜刀,砍中其中一名农村青年的后背一刀。

3、唐某某、符双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何某某等三名庙陀村人持木棍等物围打吴某某,唐某某、符双见状分别持西瓜刀与吴某某追打何某某等庙陀村人至一斜坡处,遭何某某等人分别用砖头、板块掷打,吴某某被掷打中脸面部即向后仰倒,头部重重地摔在地上,后被送往医院抢救。

4、谢敏球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吴某某、唐某某等人与三名庙陀村人互相追打、斗殴,当时唐某某持西瓜刀,庙陀村人一人持砖头,二人持木棍。后一受伤流血的庙陀村人用木板块掷打中吴某某的头面部,致吴某面倒地。

5、邓经理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唐某某、吴某某等人与数名庙陀村人斗殴,互相追打。后吴某某被庙陀村人用木板块掷打中头面部,仰面重重地摔在地上,后被送往医院救治。

6、陀济林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吴某某曾被三个庙陀村人分别持砖头、木棍追打,接着,唐某某也持刀参与斗殴,后吴某某被打伤倒地,被送往医院。

四、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八一总场农贸市场的"春菊"饭店门口至凯达歌舞厅路段。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经被告人何某某在法庭上辩认无误。

五、被害人吴某某的诊治病历。证实案发后,吴某某被送到海口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医治无效,于2006年8月8日上午9时许死亡。

六、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儋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琼儋公鉴医字(2006)第39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吴某某的上唇处见一伤灶;右侧枕部头皮血肿,右侧枕骨骨折,脑挫裂伤,颅内血肿。鉴定的结论为:吴某某系因头部遭受钝性物体暴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

七、公安机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何某某1977年4月8日出生于儋州市。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各种证据相互印证一致,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赌博时与他人发生争执、互殴,在互殴中与同村人共同殴打他人致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曾多次向侦查机关供认,其在互殴中用砖头击打了被害人吴某某的后枕部,其供述的击打被害人的部位与法医对被害人的尸体检验鉴定情况一致,并有多名目击证人证实,只有被告人何某某一人在斗殴中手持砖头,上列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持砖头击中被害人吴某某头部的事实。而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对何某某有非法审讯的行为,无证据证实。因此,被告人何某某辩称,其未用砖头击打被害人的头部,也未用砖头掷打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的原供述是因受到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恐吓所致,其供述不实;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用砖头击中被害人的后枕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案系因被害人吴某某等聚赌而引发,被害人吴某某亦直接参与了相互斗殴,有一定的过错。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有理,应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故意伤害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发生后,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的亲属积极代被告人何某某对被害人的亲属予以赔偿,双方并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的亲属亦要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何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8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建志

审判员韩香畴

审判员陈秀儒

二00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骥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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