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96號
民.
原告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甲○巿長
訴訟代理人王伊忱律師
陳某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被告乙○○
被告丙○○
被告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2月17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4785號公告高
雄市第40期重劃區市地重劃計畫書,誤認該重劃區之都市計畫公布日
期為「71年12月30日」(正確為「60年9月20日」),因而在辦理上
述第40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時以該日期為標準,於83年4月30日
以高市府地劃字第12892號公告第40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
並於同年6月間發放補償費完畢。嗣經原告發現上開第40期都市計畫
公布日期有誤,乃於84年11月1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37390號公告高雄
市第40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引用之都市計畫公布日期應更正為「
60年9月20日」。旋於85年4月17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10892號公告更
正高雄市第40期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對照表冊,依該更正後之
結果,被告乙○○溢領補償費新臺幣(下同)675,600元;被告丙○
○溢領補償費2,230,032元;被告丁○○之父馬生發溢領補償費692,8
00元。原告並於85年4月30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12585號函通知各牴觸
戶返還其所溢領之補償費,嗣雖有部分牴觸戶(含被告丙○○及被告
丁○○之父馬生發)向原告陳某,經原告以85年5月25日高市府地劃
字第15911號函復高雄市第40期重劃區都計畫公布日期係60年9月20日
,業已公告更正確定,土地改良物更正前後補償對照表亦於85年4月1
7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10892號公告並函送有案,各該牴觸戶乃據向內
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85年12月30日台(85)內訴字第(略)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渠等又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經行政院
以台86訴字第33182號再訴願決定書駁回,嗣渠等雖再提起行政訴訟
,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88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駁回之,渠等又
提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另被告乙○○並未對該更正公告提起行政救濟,故亦早已確定在案
)。原告遂以本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更正公告既已告確定,被告受
領該溢領之補償費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
所受領之補償費。而其中被告乙○○前已陸續分期繳回132,000元,
尚餘543,600元未予繳還;被告丙○○則均未繳還任何金額;另被告
丁○○之父馬生發所應繳還之補償金額亦分毫未繳,且馬生發於87年
4月25日死亡後,除被告丁○○以外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故該部分債務即應由被告丁○○繼承之,乃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43,6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230,03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692,8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
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82年2月17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4785號公告高雄市第40期
重劃區市地重劃計畫書,誤認該重劃區之都市計畫公布日期為「71
年12月30日」,因而在辦理上述第40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時以
該日期為標準於83年4月30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12892號公告第40期
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並於同年6月間發放補償費完畢。嗣
經原告發現上開第40期都市計畫公布日期有誤,故原告乃於84年11
月1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37390號公告高雄市第40期重劃區土地改良
物補償引用之都市計畫公布日期應更正為「60年9月20日」,旋原
告又於85年4月17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10892號公告更正高雄市第40
期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對照表冊,依該更正後之結果,被告
乙○○溢領補償費675,600元;被告丙○○溢領補償費2,230,032元
;被告丁○○之父馬生發溢領補償費692,800元。原告機關並於85
年4月30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12585號函通知各牴觸戶返還其所溢領
之補償費,嗣雖經部分牴觸戶(含被告丙○○及被告丁○○之父馬
生發)向原告陳某,經原告以85年5月25日高市府地劃字第15911
號函復高雄市第40期重劃區都計畫公布日期係60年9月20日,業已
公告更正確定,土地改良物更正前後補償對照表亦於85年4月17日
以高市府地劃字第10892號公告並函送有案云云,渠等乃據向內政
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85年12月30日台(85)內訴字第(略)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渠等又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經行政
院以台86訴字第33182號再訴願決定書駁回,嗣渠等雖再提起行政
訴訟,亦分別業蒙最高行政法院以88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駁回之
,渠等又提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駁回
其再審之訴。準此,本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更正公告即已告確定
(另被告乙○○並未對該更正公告提起行政救濟,故亦早已確定在
案)。
(三)是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
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
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程序法第12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更正公告既已告確定
,被告受領該溢領之補償費應屬無法律上原因,是以原告依法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補償費。而其中被告乙○○前已陸續分期
繳回132,000元,尚餘543,600元未予繳還;被告丙○○則均未繳還
任何金額;另被告丁○○之父馬生發所應繳還之補償金額亦分毫未
繳,且馬生發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該部分債務即應
由被告丁○○繼承之,併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某。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
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
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
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
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
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
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
,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
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
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
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
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
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
,然其時效完成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
付之抗辯,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
參。再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
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亦未因該公法上之請求權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
之請求權或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請求權而有異,是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所發生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基於相同之法理,自應為
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而為權利當然消滅,法所當然。
三、本件原告於82年2月17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4785號公告高雄市第40期
重劃區市地重劃計畫書時,誤認該重劃區之都市計畫公布日期為「71
年12月30日」(正確為「60年9月20日」),因而在辦理上述第40期
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時以該日期為標準,於83年4月30日以高市府
地劃字第12892號公告第40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並於同年6
月間發放補償費完畢。嗣經原告發現上開第40期都市計畫公布日期有
誤,乃於84年11月1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37390號公告高雄市第40期重
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引用之都市計畫公布日期應更正為「60年9月20
日」。旋又於85年4月17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10892號公告更正高雄市
第40期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對照表冊,依該更正後之結果,被
告乙○○溢領補償費675,600元;被告丙○○溢領補償費2,230,032
元;被告丁○○之父馬生發溢領補償費692,800元。原告並於85年4月
30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12585號函通知各牴觸戶返還其所溢領之補償
費,嗣雖有部分牴觸戶(含被告丙○○及被告丁○○之父馬生發)向
原告陳某,經原告以85年5月25日高市府地劃字第15911號函復高雄市
第40期重劃區都計畫公布日期係60年9月20日,業已公告更正確定,
土地改良物更正前後補償對照表亦於85年4月17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1
0892號公告並函送有案,各該牴觸戶乃據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
部以85年12月30日台(85)內訴字第(略)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
願,渠等又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經行政院以台86訴字第33182號
再訴願決定書駁回,嗣渠等雖再提起行政訴訟,亦分別業蒙最高行政
法院以88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駁回之,渠等又提再審,亦經最高行
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另被告乙○○並未
對該更正公告提起行政救濟,故亦早已確定在案)。原告遂以本件土
地改良物補償費之更正公告既已告確定,被告受領該溢領之補償費應
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補償費。而
其中被告乙○○前已陸續分期繳回132,000元,尚餘543,600元未予繳
還;被告丙○○則均未繳還任何金額;另被告丁○○之父馬生發所應
繳還之補償金額亦分毫未繳,且馬生發於87年4月25日死亡後,除被
告丁○○以外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該部分債務即應由
被告丁○○繼承之,乃提起本件給付之訴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某在卷,並有原告82年2月17日高巿府地劃字第4785號公告、83年4
月30日高巿府地劃字第12892號公告、84年11月1日高巿府地劃字第37
390號公告、85年4月17日高巿府地劃字第10892號公告、85年4月30
日高巿府地劃字第12585號公告、85年5月25日高巿府地劃字第15917
號公告、內政部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88
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90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被告乙○○分期繳
還補償費明細分類帳、拋棄繼承備查通知附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惟依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乙○○因受領溢領之補償費所生之公法上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係發生於85年4月30日(參見本院96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筆錄),顯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依
上開說明,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
,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然自行政
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上開所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
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
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
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
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
即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6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請求被告乙○○返還,參諸上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
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權利當然消滅,
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五、又依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丙○○及丁○○因受領溢領之補償費所生之公
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發生於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34
號判決駁回其等再審之訴之90年2月16日(參見本院96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筆錄),顯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後,即
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
告對被告丙○○及丁○○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
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應至95年2月15日(星期三)屆滿,惟原告
遲至96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丙○○及丁○○返
還,參諸上揭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得
再為本件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
付原告543,6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230,032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
給付原告692,8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該公法上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不得請
求,則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
法官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
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
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