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12.13.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判決
时间:2007-12-13  当事人: 陳某   法官:江幸垠、簡慧娟、許麗華   文号:96年度訴字第796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96號

民.

原告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甲○巿長

訴訟代理人王伊忱律師

陳某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被告乙○○

被告丙○○

被告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2月17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4785號公告高

雄市第40期重劃區市地重劃計畫書,誤認該重劃區之都市計畫公布日

期為「71年12月30日」(正確為「60年9月20日」),因而在辦理上

述第40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時以該日期為標準,於83年4月30日

以高市府地劃字第12892號公告第40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

並於同年6月間發放補償費完畢。嗣經原告發現上開第40期都市計畫

公布日期有誤,乃於84年11月1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37390號公告高雄

市第40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引用之都市計畫公布日期應更正為「

60年9月20日」。旋於85年4月17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10892號公告更

正高雄市第40期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對照表冊,依該更正後之

結果,被告乙○○溢領補償費新臺幣(下同)675,600元;被告丙○

○溢領補償費2,230,032元;被告丁○○之父馬生發溢領補償費692,8

00元。原告並於85年4月30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12585號函通知各牴觸

戶返還其所溢領之補償費,嗣雖有部分牴觸戶(含被告丙○○及被告

丁○○之父馬生發)向原告陳某,經原告以85年5月25日高市府地劃

字第15911號函復高雄市第40期重劃區都計畫公布日期係60年9月20日

,業已公告更正確定,土地改良物更正前後補償對照表亦於85年4月1

7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10892號公告並函送有案,各該牴觸戶乃據向內

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85年12月30日台(85)內訴字第(略)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渠等又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經行政院

以台86訴字第33182號再訴願決定書駁回,嗣渠等雖再提起行政訴訟

,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88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駁回之,渠等又

提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另被告乙○○並未對該更正公告提起行政救濟,故亦早已確定在案

)。原告遂以本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更正公告既已告確定,被告受

領該溢領之補償費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

所受領之補償費。而其中被告乙○○前已陸續分期繳回132,000元,

尚餘543,600元未予繳還;被告丙○○則均未繳還任何金額;另被告

丁○○之父馬生發所應繳還之補償金額亦分毫未繳,且馬生發於87年

4月25日死亡後,除被告丁○○以外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故該部分債務即應由被告丁○○繼承之,乃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43,6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230,03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692,8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

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82年2月17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4785號公告高雄市第40期

重劃區市地重劃計畫書,誤認該重劃區之都市計畫公布日期為「71

年12月30日」,因而在辦理上述第40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時以

該日期為標準於83年4月30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12892號公告第40期

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並於同年6月間發放補償費完畢。嗣

經原告發現上開第40期都市計畫公布日期有誤,故原告乃於84年11

月1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37390號公告高雄市第40期重劃區土地改良

物補償引用之都市計畫公布日期應更正為「60年9月20日」,旋原

告又於85年4月17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10892號公告更正高雄市第40

期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對照表冊,依該更正後之結果,被告

乙○○溢領補償費675,600元;被告丙○○溢領補償費2,230,032元

;被告丁○○之父馬生發溢領補償費692,800元。原告機關並於85

年4月30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12585號函通知各牴觸戶返還其所溢領

之補償費,嗣雖經部分牴觸戶(含被告丙○○及被告丁○○之父馬

生發)向原告陳某,經原告以85年5月25日高市府地劃字第15911

號函復高雄市第40期重劃區都計畫公布日期係60年9月20日,業已

公告更正確定,土地改良物更正前後補償對照表亦於85年4月17日

以高市府地劃字第10892號公告並函送有案云云,渠等乃據向內政

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85年12月30日台(85)內訴字第(略)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渠等又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經行政

院以台86訴字第33182號再訴願決定書駁回,嗣渠等雖再提起行政

訴訟,亦分別業蒙最高行政法院以88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駁回之

,渠等又提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駁回

其再審之訴。準此,本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更正公告即已告確定

(另被告乙○○並未對該更正公告提起行政救濟,故亦早已確定在

案)。

(三)是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

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

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程序法第12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更正公告既已告確定

,被告受領該溢領之補償費應屬無法律上原因,是以原告依法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補償費。而其中被告乙○○前已陸續分期

繳回132,000元,尚餘543,600元未予繳還;被告丙○○則均未繳還

任何金額;另被告丁○○之父馬生發所應繳還之補償金額亦分毫未

繳,且馬生發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該部分債務即應

由被告丁○○繼承之,併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某。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

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

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

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

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

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

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

,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

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

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

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

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

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

,然其時效完成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

付之抗辯,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

參。再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

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亦未因該公法上之請求權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

之請求權或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請求權而有異,是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所發生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基於相同之法理,自應為

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而為權利當然消滅,法所當然。

三、本件原告於82年2月17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4785號公告高雄市第40期

重劃區市地重劃計畫書時,誤認該重劃區之都市計畫公布日期為「71

年12月30日」(正確為「60年9月20日」),因而在辦理上述第40期

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時以該日期為標準,於83年4月30日以高市府

地劃字第12892號公告第40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並於同年6

月間發放補償費完畢。嗣經原告發現上開第40期都市計畫公布日期有

誤,乃於84年11月1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37390號公告高雄市第40期重

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引用之都市計畫公布日期應更正為「60年9月20

日」。旋又於85年4月17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10892號公告更正高雄市

第40期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對照表冊,依該更正後之結果,被

告乙○○溢領補償費675,600元;被告丙○○溢領補償費2,230,032

元;被告丁○○之父馬生發溢領補償費692,800元。原告並於85年4月

30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12585號函通知各牴觸戶返還其所溢領之補償

費,嗣雖有部分牴觸戶(含被告丙○○及被告丁○○之父馬生發)向

原告陳某,經原告以85年5月25日高市府地劃字第15911號函復高雄市

第40期重劃區都計畫公布日期係60年9月20日,業已公告更正確定,

土地改良物更正前後補償對照表亦於85年4月17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1

0892號公告並函送有案,各該牴觸戶乃據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

部以85年12月30日台(85)內訴字第(略)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

願,渠等又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經行政院以台86訴字第33182號

再訴願決定書駁回,嗣渠等雖再提起行政訴訟,亦分別業蒙最高行政

法院以88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駁回之,渠等又提再審,亦經最高行

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另被告乙○○並未

對該更正公告提起行政救濟,故亦早已確定在案)。原告遂以本件土

地改良物補償費之更正公告既已告確定,被告受領該溢領之補償費應

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補償費。而

其中被告乙○○前已陸續分期繳回132,000元,尚餘543,600元未予繳

還;被告丙○○則均未繳還任何金額;另被告丁○○之父馬生發所應

繳還之補償金額亦分毫未繳,且馬生發於87年4月25日死亡後,除被

告丁○○以外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該部分債務即應由

被告丁○○繼承之,乃提起本件給付之訴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某在卷,並有原告82年2月17日高巿府地劃字第4785號公告、83年4

月30日高巿府地劃字第12892號公告、84年11月1日高巿府地劃字第37

390號公告、85年4月17日高巿府地劃字第10892號公告、85年4月30

日高巿府地劃字第12585號公告、85年5月25日高巿府地劃字第15917

號公告、內政部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88

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90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被告乙○○分期繳

還補償費明細分類帳、拋棄繼承備查通知附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惟依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乙○○因受領溢領之補償費所生之公法上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係發生於85年4月30日(參見本院96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筆錄),顯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依

上開說明,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

,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然自行政

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上開所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

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

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

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

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

即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6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請求被告乙○○返還,參諸上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

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權利當然消滅,

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五、又依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丙○○及丁○○因受領溢領之補償費所生之公

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發生於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34

號判決駁回其等再審之訴之90年2月16日(參見本院96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筆錄),顯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後,即

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

告對被告丙○○及丁○○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

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應至95年2月15日(星期三)屆滿,惟原告

遲至96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丙○○及丁○○返

還,參諸上揭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得

再為本件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

付原告543,6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230,032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

給付原告692,8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該公法上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不得請

求,則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

法官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

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

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昱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