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苗簡字第167號
原告鴻昌行油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
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未據原告補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
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