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苗簡字第164號
原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
訴訟代理人乙○○
被告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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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
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7年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依緹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