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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某诉吴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大庆,系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宏仓、连某某,均系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某某诉被告吴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庆,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宏仓、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07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均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现金x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事实,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被告吴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x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是原告景某某与被告吴某恶意串通。

被告贾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2、离婚协议书;3、庭审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贾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吴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贾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上没有被告贾某某的签名,提请法庭查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也不能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被告吴某对被告贾某某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证据2、3与其没有关联性,被告吴某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7月18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现金x元,借用期一年,有钱即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原告以多次催要,被告吴某、贾某某至今未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申请要求对被告贾某某作CPS多道心理测试,被告贾某某认为CPS多道心理测试不能作为法定证据使用,不同意作该鉴定。被告贾某某于2010年4月19日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又于2010年6月10日撤销该鉴定。另查明,被告吴某与被告贾某某于2008年4月16日离婚,同时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被告吴某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吴某与被告贾某某在协议中约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景某某借款x元,利息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代理审判员李娇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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