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
被告杨XX。
原告刘XX诉被告杨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1998年7月5日购买被告位于漯河市X路的房屋一套,双方当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x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杨XX辩称:房子卖给原告后十多年,原告一直不办理过户手续。今年春节前原告找我说办过户手续,承诺给我1200元作补偿损失,至今原告也没有对我进行补偿,但到房管局后,因房子时间太长,房管局不办理手续。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5日,杨XX(甲方)与刘XX(乙方)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杨XX自愿将五一路X巷楼四楼最西头壹套三室一厅住房(门牌号:前进北巷X楼X号,面积90.78m2)出售给乙方刘XX,售价伍万贰仟元正(x)。乙方将钱款全部付给甲方(并把其东西搬走),甲方即将房产证等所有证件全部交给乙方,房屋所有权即归属乙方所有,双方不得反悔,以后双方不存在房屋纠纷问题,特立此协议为凭(一式二份)。杨XX、刘XX在该协议上签了名字。协议签订后当日,刘XX付给杨XX房款x元,杨XX为刘XX出具了收到刘XX交房款伍万贰仟元整的收条后,杨XX把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刘XX。2009年12月刘XX找到杨XX要求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杨XX提出让刘XX给其补偿,刘XX表示待过户手续办好后给付1200元。后因杨XX提供的身份证过期,致使该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杨XX与原告刘X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给付了购房款,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协助原告刘XX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代理审判员曹晓红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甄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