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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又名魏某慧,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魏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史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系再婚,婚前互不了解,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又打又骂,原告曾与2006年、2009年两次起诉离婚。在2009年法院判决不准与被告离婚后,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准许与被告离婚。

被告史某某辩称,被告婚前财产有一辆三轮车、一台电视机。2009年被告给原告弟媳寄了900元、为原告的父亲办养老保险花了4000元。婚后共同财产有一辆摩托车、金耳环、项链、电动车。如果原告不同意给出五万元补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史某某于2003年5月11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无效,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后,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滋事,兰考县公安局坝头派出所多次出警制止。六个月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本院(2009)年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公安派出所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起诉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原告一直与被告分居至今,无和好意愿。相反,双方感情恶化,已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婚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的婚前、婚后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且无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魏某与被告史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魏某与被告史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战勇

审判员闫胜义

代理审判员路宏善

二0一0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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