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温县X乡X村人。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伙协议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应涛、赵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诉称,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在2006年元月25日,原、被告结算时,被告应付原告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09年元月以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元月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
原告所举证据有:被告张某某2006年元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柴某某现金5000元正—伍仟元正—欠款人张某某”,证明被告欠原告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支付原告柴某某款5000元,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祝英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史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