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煤炭买卖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预付现金x.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处理。
被告辩称:被告同原告进行煤炭买卖,只欠原告x元。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
1、2009年12月3日欠条一张及结算清单附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x元。
2、2009年12月16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x.20元。
被告对以上二欠条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2009年12月16日的欠条系自己所出据的空欠条,实际并不欠原告该笔欠款。
庭审中,被告提交2009年10月28日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原告归还欠款x元。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同时提举银行明细表一份,证明2009年12月17日、12月20日原告给被告汇款共40万元,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给其所汇的x元是供煤后的余款退还给其本人的,双方于2009年12月16日之后发生的煤炭买卖手续已结清。
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该银行明细表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原、被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本院做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举的两份欠条,系被告亲自出据,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煤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举的向原告的银行汇款单,因效力不足,不能有效的证明该汇款数额系向原告归还的欠款还是原告再次向被告汇煤款40万之后的余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举的银行明细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告向其出据欠条之后,原告再次与被告发生经济往来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口头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二人于2009年12月3日、12月16日分两次结算,被告书面确认欠原告购煤预付款x.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口头煤炭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口头买卖合同有效;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据充分,证明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所拖欠的煤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中一欠条系其出据的空欠条,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已向原告偿还x元的煤款,亦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欠款x.2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362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缴纳上诉费用,至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用亦未提交减免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赵晓燕
人民陪审员蔚凤仙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鱼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