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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葛某某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葛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郑某某,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孙某某、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原告葛某某和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原告葛某某诉称,2006年11月2日、11月6日、11月13日、12月30日和2007年2月14日,被告郑某某购买我们原煤,出具有欠煤款手续,共计欠原煤款x元。2007年2月4日,我们向被告郑某某讨要煤款,被告郑某某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我们请求被告郑某某立即支付煤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2月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原告孙某某、葛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署名被告郑某某于2006年11月2日、11月6日、11月13日、12月30日和2007年2月14日出具的欠条,注明所欠煤款的数额分别为8053元、6269元、x元、x元、2870元,共计欠煤款x元,用以证明被告郑某某欠煤款的事实。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所提供的欠条是从双方的流水账中裁剪而来,有可能隐瞒了许多事实来往记录,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已于2006年11月9日、11月25日、12月9日和12月22日分四笔存入户名为原告孙某某账号共计11万元,已不欠原告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供有2006年11月9日、11月25日、12月9日和12月22日分四次向户名为孙某某(卡号为x)的银行卡上汇入x元款项存款业务回单,并申请本院调查该卡上存入款项情况,银行机构出具的历史明细查询显示该卡2006年11月9日、11月25日、12月9日和12月22日分四次存入x元。被告郑某某提供这些证据用以证明向原告支付煤款的事实。

被告郑某某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其本人书写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郑某某2006年11月9日存入该银行卡x元没有异议,对另外三笔款项是否存入表示不清楚,提出自2006年11月9日以后没有从该卡上取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某曾购买原告的原煤,双方发生业务往来。2006年11月2日、11月6日、11月13日、12月30日和2007年2月14日,被告郑某某给原告出具欠煤款手续,注明欠煤款数额分别为8053元、6269元、x元、x元和2870元,共计欠煤款x元。被告郑某某曾于2006年11月9日、11月25日、12月9日和12月22日分四次汇入原告孙某某持有的银行卡中x元,其中2006年12月9日汇入x元,其余三次各汇入x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郑某某出具的欠煤款手续,被告郑某某对该书面证据无异议,被告郑某某欠原告孙某某、葛某某x元煤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某某分四次汇入原告孙某某所持银行卡中x元,由其提供的存款业务回单作证明,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该卡上存入款项情况和被告所提供的存款业务回单记载的时间、数额能相互印证,被告郑某某所述已支付原告x元煤款的事实,本院也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被告欠原煤款数额与被告提供的付款数额相抵后,被告已不欠原告煤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x元煤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和原告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原告孙某某和原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潘旭现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O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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