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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王某某、顾某某、魏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52岁,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51岁,汉族,住(略)。

被告顾某某,男,住(略)。

被告魏某,男,住(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顾某某、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顾某某、魏某在(略)袁老乡X村开办窑场时,原告交砖款x元,由被告王某某出具收条1份,后因窑场停业,被告至今未交付砖块,要求三被告退还砖款,并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中承认原告交款及未得到砖的事实,但其认为砖场是顾某某、魏某2人所承包,砖款也是2人所收,本人只是开票员,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顾某某、魏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1份;2、到庭证人马XX证词1份。原告据此证明其交款事实的成立。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到庭证人马XX、李X证词各1份,被告据此证明该窑场的实际承包人及本人只开票不收款的事实。

被告顾某某、魏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通过质证,双方对对方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

通过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顾某某、魏某在承包(略)袁老乡X村窑场期间,曾收取原告购砖款x元,并安排开票员王某某出具收据1份,收据注明:“2007年7月2日收马某某买砖11万,计款人民币x元王某某。”该收据并经顾某某手转交马某某,后因砖场关闭,原告只收到部分砖头,下余x元的砖头至今未得到。

本院认为:原告为购买被告物品,将款交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并出具收据,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款后,应按款额实际给付相对数量的物品,本案中,被告只给付部分,余欠物品现已无力给付,理应退还余款,原告要求被告退还x元的砖款应予支持,鉴于该窑场为被告顾某某、魏某所承包,王某某只是受雇于2人的开票员,对此原告也予以承认,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顾某某、魏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购砖款x元;

2、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其它费用100元,合计570,被告顾某某、魏某负担47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艳秋

审判员吕文杰

审判员黄某静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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