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
王某某与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郑州市政府拆迁办)房屋拆迁许可一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日作出(2007)管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本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郑行立复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为,郑州市政府拆迁办是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办理拆迁许可证申请及提交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拆迁许可作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在特定时限和特定地点从事城市拆迁活动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行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可见,拆迁许可行为是拆迁人启动拆迁活动的先决条件和基础行为。拆迁许可证是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授意拆迁人拆迁资格的有效证明文件和实施包括行政裁决在内的行政行为的基础性法律文件。拆迁许可行为的合法性是拆迁活动中包括行政裁决在内的各种行为合法性的基础。
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具有可诉性。王某某作为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依据(2005)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与拆迁许可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但是,王某某对(2005)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提起诉讼之前,侯惠新等被拆迁人因不服郑州市政府拆迁办对其与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作出的(2005)郑拆裁字第X号行政裁决书,曾于2006年3月30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郑州市政府拆迁办作出的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侯惠新等被拆迁人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郑行终字第71-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拆迁行政裁决行为是蕴含着拆迁许可行为的复合行政行为,拆迁许可行为是拆迁行政裁决的前置行为,拆迁行政裁决的合法性首先取决于拆迁许可行为的合法性。因此,人民法院一旦作出维持行政裁决的判决,就从法律上确认了拆迁行政裁决的合法性,从而对拆迁许可这个前置行为的违法性也予以排除审查。被拆迁人若对拆迁许可行为的合法性有异议,基于拆迁许可行为对于拆迁行政裁决的前置性,就应在人民法院就行政裁决诉讼作出一审判决前依法提起诉讼。但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对行政裁决诉讼一审判决前,被拆迁人均未对郑州市政府拆迁办的拆迁许可行为的合法性提起诉讼。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6)管行初字第33-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诉争标的拆迁许可行为的合法性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王某某以拆迁裁决案中未对拆迁许可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以前的案件结果不能羁束本案为由上诉于本院。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郑州市政府拆迁办于2005年3月11日为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颁发郑拆许字(2005)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当日依法将该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予以公告。王某某于2007年3月12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颁发郑拆许字(2005)第X号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郑州市政府拆迁办于2005年3月11日进行公告的时间应视为王某某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故王某某于2007年3月12日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一、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管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二、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再审诉称:二审裁定以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予以撤销正确,但又以其于2007年3月12日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不当,起诉期限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王某某起诉的期间为2005年3月12日起至2007年的3月11日止,因2007年3月11日为星期日,其起诉期间届满之日顺延至2007年3月12日止,王某某于2007年3月12日诉至一审法院,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再审认为,郑州市政府拆迁办是郑州市人民政府管理拆迁事宜的职能部门,其在本案中为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2005)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在另案(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作出的(2005)郑拆裁字第X号行政裁决书是其依法履行职责作出的两个不同行政法律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前者属于行政许可行为,解决拆迁人的拆迁资格问题,拆迁行为尚未实施;后者属于在实施拆迁过程中为解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拆迁纠纷作出的裁决。两者在执法程序上有着严格的先后次序,即先有行政许可,后有行政裁决,当事人对此不服,均可以依法分别提起行政诉讼,对提起诉讼的先后次序,现行的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故当事人可以做出选择。在本案中,王某某选择了先起诉行政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起诉行政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与执法程序相反,但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上述两个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不同,王某某诉讼请求不同,王某某在另案提起的诉讼内容并不涵盖本案诉讼中的内容,故另案判决对本案当事人王某某提起的诉讼不具有羁束力,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情形。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一审据此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二审予以撤销正确,但对王某某的起诉期限计算有误,以其超过起诉期限驳回其起诉亦属不当,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管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徐荆川
代理审判员王某波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范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