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和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所(略)。系原告儿媳。
委托代理人孟凡莲,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陵县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吕某丙,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吕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和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所(略)。系被告吕某丁之子。
原告和某甲与被告宁陵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井村委)、吕某丁土地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某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某庭传票;经多次调解无效,于2010年6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和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乙、孟凡莲、被告石井村委、被告吕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87年原告经与本村村民吕某生、李家贵、被告吕某丁四家协商,用自家的一块2亩原承包责任田(现位于宁陵县X路东段)相互兑换,作为宅基使用。当时换地时是被告丈夫和某才丈量的,因为和某才是原告的侄子,出于信任他,原告没有对和某才丈量的土地亩数核实,当时说好是9分地换9分地,因为是亲戚,当时也没有订立书面协议,也没有其他中间人在场。直至2009年政府征收地时,原告才发现当时换地亩数有问题,通过丈量发现原告与被告所换宅基地,被告多占了原告3分地。原告与被告吕某丁多次协商未果。被告石井村委说等我们两家协商好再决定给谁。另外还有将二环路路面征收是原告抽出的地,被告石井村委应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不应支付和某成(和某才之弟)。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吕某丁支付多占原告3分地的粮食折款9000元,被告石井村委支付土地补偿款9413.64元
被告石井村委口头答辩称:他们两家如何换地,村委不清楚,时隔20多年了,现在边界无法确定。关于土地补偿费,法院判决村X村委就给谁,土地补偿款是7000元,不是原告诉请的9413.64元。
被告吕某丁答辩称:1、此案已超诉讼时效,换地行为已发生20多年;2、当时换地是按3个半人的地换3个半人的,不是9分地换9分地,被告家的地好,原告家的地不好,是原告应该找回被告3分地,并不是他多占原告3分地。3、被告吕某丁并没有领取土地补偿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诉请是否超诉讼时效;2原告和某甲与被告吕某丁是如何换地的,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1份、商丘市X村水费专用收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补偿款被告村委应支付给原告。
被告石井村委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辩意见为:承包经营权证书是1998年发放的,当时也没有实际丈量,按照原来登记的亩数直接填写的,与实际农户耕种的亩数可能有一定的误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发表意见。
被告吕某丁没有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辩意见。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证明不了争议的土地补偿款应支付给原告。
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和某甲与被告吕某丁系叔侄媳关系。1987年原告与被告吕某丁夫妇协商将现位于宁陵县X路东段的责任田调换,作为宅基使用,换地时双方没有订立换地协议,亦未有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证明。2009年争议土地被县政府统一征收时,原告认为被告当时换地时多占了原告的3分地,村委应将此3分地的征收款支付原告。因与被告村委及吕某丁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吕某丁支付自换地到2009年多种其3分地的粮食折款9000元及其被告石井村委支付土地补偿款9413.64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某甲与被告吕某丁夫妇私自协商调换承包责任田作为宅基使用,既未订立书面协议,又没有其他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证明双方换地协议的具体内容,依据原告现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诉请的事实,故其要求被告吕某丁支付粮食折款9000元及要求被告石井村委支付土地补偿款9413.64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某丁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庭审时对该观点又没作论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用260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豫
审判员丁晓环
审判员徐书磊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姜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