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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别名:王浩,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辽阳县X乡X村,现居无定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艾凤山、检察员孙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3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一男子(另案处理)在本市铁东区X路西侧卫国饭店后面,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嘉吉牌x-16型的摩托车盗走,雇三轮车行至鞍山市第七中学附近时被抓获。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25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一男子(另案处理)在鞍山市铁东区X路西侧卫国饭店后面,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嘉吉牌x-16摩托车盗走,雇一辆三轮车装载摩托车,行至鞍山市第七中学附近时被巡逻的民警抓获。摩托车被追回,返还被害人。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25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10年3月24日,其停放在鞍山市铁东区X路道边卫国饭店楼后的黑色嘉吉牌x—16大船摩托车被盗。

2、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24日,其和在铁西劳务市场认识的一个男子,在园林路道边卫国饭店楼后面盗窃了一辆黑色大船摩托车,雇个三轮车推着大船摩托车走到第七中学墙外其被警察抓住了。

3、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一个骑手推车的车主。2010年3月24日中午,其在铁东区长大转盘西北角等活时,过来两名男子雇其手推车到卫国饭店后面的楼下,他俩将一辆黑色的摩托车推上手推车,年龄比较大的男子打了一辆出租车先走了,年轻那个男子和其一起走,走到七中东墙外,就被警察抓住了。

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乙运输盗窃的摩托车时,被巡逻的民警抓获。

5、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6、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的嘉吉牌大船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2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41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代理审判员孙慧婷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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