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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诉张某某、郭某某、许某某、牛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

被告张某某。

被告郭某某。

被告许某某。

被告牛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因与被告张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牛某某、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于2009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9月17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0年10月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张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李某某,2010年10月21日本院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牛某某、被告许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任小勇、张当智、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诉称,2006年11月17日,被告张某某由被告郭某某、牛某某、李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17日至2007年11月17日,贷款利率为10.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07年12月27日之前的利息,剩余x元本金及2007年12月28日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仅计算至2009年10月31日,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二、依法判决被告郭某某、许某某、牛某某、李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某某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担保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郭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许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书,以此证明2006年11月17日,被告张某某由被告郭某某、牛某某、李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17日至2007年11月17日,贷款利率为10.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07年12月27日之前的利息,剩余x元本金及2007年12月28日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牛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从借款合同上看,该笔借款到2007年11月17日到期,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牛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牛某某质证后均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某、郭某某、许某某、李某某没有出庭质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6年11月17日,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牛某某、被告李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由被告郭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牛某某、被告李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17日至2006年11月17日,贷款利率为10.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郭某某、被告牛某某、被告许某某、李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钱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07年12月27日之前的利息,剩余本金x元及2007年12月28日至今的利息未偿还。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09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牛某某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和要求被告郭某某、被告牛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贷款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郭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牛某某、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被告张某某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2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牛某某、被告李某某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黎兴中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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