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X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
申请再审人陈XX因与被申请人吴某英侵权纠纷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0日做出(2006)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23日做出(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XX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陈XX、吴某英系同居关系,X年X月X日生下非婚生子陈冠宇。陈XX、吴某英与非婚生子陈冠宇居住在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附X号。吴某英是该房屋产权证上的所有权人,陈XX、吴某英于2006年双方发生矛盾,吴某英离家与陈XX解除同居关系,陈XX带陈冠宇现居住在上述房屋中。吴某英以与陈XX已解除同居关系,陈XX现居住在上述房屋中已构成侵权为由诉诸法院,要求陈XX搬出该住房。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出资购买了本案争议的房屋,我国婚姻法对同居关系不保护,同居期间以一方名义注册的房屋产权,如果另一方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出资,就不能享有房屋的产权。本案陈XX、吴某英的同居时间对本案争议产权的获得没有客观关联性,房屋产权证是证明房屋产权的唯一合法证据,陈XX所称该争议房产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陈XX所交信件及文件和收据不能证明其出资情况,且根据法院调查的情况,本案所争议房屋的购房款是于1997年交房前交齐的,陈XX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于1998年之前开始同居,故不能认定该房屋系陈XX、吴某英双方同居出资;因陈XX、吴某英是在1994年以后同居的,不能视为事实婚姻,不能比照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处理。故陈XX以同居期间购得该房产,应是陈XX、吴某英的共同财产的意见,不予采信。吴某英要求陈XX搬出本案争议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陈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吴某英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附X号的房屋。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XX负担。
宣判后,陈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应该承担举证的能的责任。本院所涉房产系吴某英于1995年集资购买,1997年交付使用,1999年取得了房产证,该房产是陈XX、吴某英同居之前集资购得,当时房款是否交付完毕,房屋是否交付使用,均不影响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双方之间的同居关系亦不能使房屋所有权转化为共有。陈XX称该房产系其与吴某英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没有提交其出资证明,所提供的其它证据也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XX称一审法院调查笔录未经质证,经查,原审法院针对调查笔录分别于2006年12月7日、2006年12月14日组织双方质证,质证笔录上有陈XX、吴某英的签字,因此,陈XX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XX承担。
陈XX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调取证据及质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采信未经质证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的错误。陈XX与吴某英同居于1996年底、1997年初,本案争议房产是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书信、装修房屋购买物品的书证、证人证言为据,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对非婚生子陈冠宇抚养的抚养费问题,陈XX明确提出反诉请求,而原审法院在实体处理上未进行裁决,请求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6)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双方争议房产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陈XX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属于其本人或与吴某英共有,亦不能证明该房产系其与吴某英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故对其要求对此房产进行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调取证据已经双方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陈XX对非婚生子陈冠宇的抚养提出的反诉问题,因子女抚养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反诉的条件,原审法院不作处理,并无不当。故陈XX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元
代理审判员王明哲
代理审判员袁春燕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