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房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舒梅,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寿全,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摇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X栋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北京世纪摇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北京世纪摇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房某某诉被告北京世纪摇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摇篮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委托代理人舒梅、朱寿全,被告世纪摇篮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某诉称,我曾以笔名重罡、璞玉著有《当代中国扫黑纪实》(以下简称《纪实》)一书。1997年,该书公开出版,全书共231千字。世纪摇篮公司在未经我许可、未署我姓名、未向我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摇篮网http://(略).com/上的“我爱问摇篮”栏目上登载与《纪实》内容完全一致的《当代中国扫黑记实》(以下简称《记实》)供网络用户免费下载。世纪摇篮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诉请法院判令世纪摇篮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和诉讼合理开支555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50元、其他合理费用2300元)。
被告世纪摇篮公司辩称,我公司网站上的“我爱问摇篮”栏目系我公司与新浪网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合作运营的。依据协议,新浪公司负责网站的技术支持和运营维护,我公司不对栏目内容做编辑和控制。“我爱问摇篮”栏目是提供网络存储空间,《记实》系由用户在栏目中自行上传。由于网络用户数量巨大,我公司作为网络存储空间提供者不可能对所有信息予以检查和筛选,只有在被通知存在侵权行为时及时予以删除。房某某在发现网络侵权行为时,应向我公司提供著作权权属证明及要求删除的侵权作品名称和相应网络地址,但房某某仅以传真的方式向我公司提出异议,没有提出相关证明,因此我公司未及时删除《记实》。“我爱问摇篮”栏目已于2007年3月15日关闭,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我公司经营的网站并未向用户收取费用,因此没有获利,房某某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请法院驳回房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房某某以笔名重罡、璞玉著《纪实》一书,全书共231千字。1997年12月,该书由群众出版社出版发行。2006年,房某某曾因北京联动在线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在网站上登载《纪实》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终审判决,确认房某某系《纪实》的著作权人,并认定北京联动在线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房某某著作权。
2006年4月20日,电脑操作员杨光在北京市平谷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世纪摇篮公司的摇篮网(域名为http://www.(略).com)登载《记实》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证据固定。电脑操作人员打开“(略)”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网址http://iask.(略).com/,进入该网页后,出现“我爱问摇篮”栏目首页,首页上部中间部分有一黄色区域,闪动“摇篮广告,为您服务”,并标注有摇篮网站网址,在该网页地址栏中输入网址http://(略).com/(略)/(略).(略)=(略),进入该网页,出现“资料说明:当代中国扫黑记实”,其上显示“下载次数:58上传时间:2005-11-28共享者:大傻”等内容,在资料说明的下方显示“下载声明:本服务的所有资料文件是其作者提供和网友推荐收集整理的,如有侵犯版权敬请指出。所有资料文件的准确性、安全性和完整性未经验证,爱问知识人不承担用户因使用这些下载内容而造成的任何形式的损失或伤害”。网页底部显示“网友评价”,限制字数为100个汉字,标注:“您的评价内容需通过审核才能发表,请等待几分钟”。网页右侧显示“上周热门下载:《一个证人君子的下流独白》、《精选笑话》、《易经》、《女朋友的定义》、《百家姓与起名艺术》、《从男人吻你的部位看清他》”。点击该网页中的“点击这里开始下载”链接,出现“建立新的下载任务”窗口,点击“确定”后,将“当代中国扫黑记实.exe”保存至“本地磁盘(E:)”下的“新建文件夹(45)北京”中。打开“当代中国扫黑记实.exe”文件,出现“当代中国扫黑记实”的封面图片窗口,上面有《记实》书名,并注有“作者:佚名”。点击该窗口中的“当代中国扫黑记实”的封面图片,打开“崭新传媒、e书广告”窗口,点击该窗口中的“进入本书目录”链接,打开“当代中国扫黑记实--目录”窗口,该窗口显示“《记实》目录:引言第一章古今中外黑社会探源(1)、第一章古今中外黑社会探源(2)、第二章境外黑社会乔装‘登陆’(1)”等内容。
经庭审核实,《记实》与《纪实》内容相同,世纪摇篮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2005年10月,世纪摇篮公司与新浪公司签订《新浪爱问与摇篮网合作协议》,其中约定:“1.1本协议所指的‘我爱问摇篮’栏目,指乙方(世纪摇篮公司)摇篮网使用甲方(新浪公司)爱问知识人系统推出的问答平台,域名为:iask.(略).com。2.2乙方负责栏目的内容整合和市场推广,新浪爱问负责网站的技术支持和运营维护。3.1甲方负责提供栏目的技术平台、服务器维护和内容审核等工作,开放‘家庭/生活’分类下的‘育儿’作为指定合作分类;乙方负责栏目的用户推荐、市场推广和专家联系等工作,承担合作栏目下产生的活动费用。”
2007年3月13日,房某某代理律师舒梅以传真形式向世纪摇篮公司发送律师函,告知世纪摇篮公司摇篮网的域名http://iask.(略).com/上刊登的《记实》侵犯了房某某对《纪实》一书享有的著作权,并要求世纪摇篮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2007年6月14日,北京首都在线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2007年4月13日收到摇篮网提交的域名解析需求单中不包括iask.(略).com域名,我公司未对此域名进行解析,其他域名于2007年4月14日全部生效,特此证明!”世纪摇篮公司用以证明“我爱问摇篮”栏目已经停止运营。
另查,房某某因涉案网站的公证向北京市平谷区公证处交纳公证费250元。房某某于2007年6月18日向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房某某提交的《纪实》版权页、公证书、判决书,世纪摇篮公司提交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新浪爱问与摇篮网合作协议》、律师函、《证明》,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房某某系《纪实》一书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系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任何人如行使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世纪摇篮公司称,其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在互联网上提供内容存储空间,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并非信息内容发布者,不应对网络用户径行发布《记实》的行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世纪摇篮公司系借提供网络存储空间的服务之名行提供网络信息内容之实,世纪摇篮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房某某对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理由如下:
1、世纪摇篮公司网站上的“我爱问摇篮”栏目可不经注册打开,其内文章均可供网络用户任意下载。虽栏目首页标注“摇篮论坛”,但该论坛给网络用户的主要印象,是提供“我爱问摇篮”内的文章下载,而非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存储空间服务。
2、根据“我爱问摇篮”栏目在供网络用户下载的网页上的“下载声明”、“我来评价”标注内容,以及其提供的“上周热门下载”推荐,可知“我爱问摇篮”栏目中的文章和图书是网友上传后由栏目管理人员收集整理后发布出来的,网友若要对文章发表评论亦需通过网站管理者审核,而且网站管理者也定期对栏目中热门下载的文章进行编排、整理,形成排行序列供网络用户选择,因此本院有理由认为网友上传的文章需要得到网站管理者编辑、审核、整理后决定是否发布,世纪摇篮公司对网络用户上传的文章实际控制的做法,与提供存储空间的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并不相同,其已实际成为网络内容的提供者,成为《记实》的网络传播者。
3、从“我爱问摇篮”栏目首页可以看出,其除提供育儿方面的相关知识外,还为网络用户提供广告服务,摇篮网属于营利性质的经营性网站,其设置摇篮论坛的主要目的包括鼓励网络用户不断上传信息吸引更多网民点击摇篮网站,以获取市场知名度和经济利益,其在《记实》的网络传播中实际获取了利益。
4、无论作品是否为世纪摇篮公司上传至互联网,在可以控制该作品传播的情况下,世纪摇篮公司放任作品的传播并从中获取利益,将使得著作权人无法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作品在互联网上的传播,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世纪摇篮公司的行为不被制止,将导致著作权人在互联网上传播作品的利益得不到保护,最终不利于激励作品创作和丰富互联网上作品的数量。
综上,世纪摇篮公司提供网络存储空间的服务之名行提供网络内容之实,侵犯了房某某对其作品《纪实》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世纪摇篮公司辩称,其与新浪公司签订了《新浪爱问与摇篮网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新浪公司负责“我爱问摇篮”栏目的技术平台、服务器维护和内容审核等工作,网站上用户上传的信息都由新浪公司编辑、修改、整理和控制,因此世纪摇篮公司作为栏目的市场推广者不应对栏目中内容的侵权承担责任。但本院认为,“我爱问摇篮”栏目系世纪摇篮公司网站的内部栏目,世纪摇篮公司应对外承担该栏目引起的侵权责任;世纪摇篮公司与新浪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效力具有相对性,仅对世纪摇篮公司和新浪公司具有约束力,世纪摇篮公司不能以此推卸其侵权责任。
鉴于世纪摇篮公司已停止“我爱问摇篮”栏目的运营,即停止《记实》在网站上的传播行为,房某某要求世纪摇篮公司停止在网站上使用《记实》的诉讼请求业已实现,本院将仅对房某某要求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结合考虑国家相关稿酬支付标准、世纪摇篮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房某某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诉讼支出,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世纪摇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房某某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世纪摇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四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世纪摇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必胜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戎宇红
二ОО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刁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