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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负责人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文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刘某甲,男。

被告刘某乙,男。

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三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0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杨文杰,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刘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诉称,2006年06月03日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现结欠本金x元),限期10个月,被告刘某乙、刘某甲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诉请被告孙占营偿还本金x元,利息x.39元(利息截止到2009年04月01日,以后的利息要求被告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被告刘某乙、刘某甲承担担保偿还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合同未履行,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如果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按照借款合同第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原告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提供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款项。如果原告主张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已经将款项交付被告,否则无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没有从原告处拿到款,也没用这笔钱,借款合同未履行,借款合同也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应由其偿还。

被告刘某乙、刘某甲均未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2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名称的变更。

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借款的数额、期限及利率。

3、保证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乙、刘某甲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证据1提出两个营业执照名称不一致,不是一个单位。对证据2、3的异议是借款的事不知道,借款申请书上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的签名属实,但取款不是被告王某某,部分还款也不是王某某,故该借款不应有王某某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的两份营业执照,是名称的合法变更所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王某某提出不是一个单位,没有任何依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3是原被告订立的合同,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申请书上不是本人签名,故对申请书不予确认,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是其本人所为,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中借款借据上显示2006年07月03日偿还利息442.50元;2006年09月27日偿还本金3000元。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06月03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8.85%,借款期限为10个月。逾期贷款罚息按13.275%。同时,被告刘某乙、刘某甲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担保期限为3年。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被告于2006年07月0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442.50元,2006年09月27日偿还本金3000元。自此后至今被告经原告方催要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按借款合同向被告提供了资金。该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被告刘某乙、刘某甲自愿为王某某提供了连带责任的担保,签订的保证合同同样是有效合同。被告王某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和利息,是造成该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对此应负担全部责任。被告刘某乙、刘某甲作为担保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和担保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个体户,其辩称借款申请书上不是其本人的签名,但对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签名均予以认可,故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其又辩称签订的借款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本人没有拿到也没有使用该笔借款,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006年06月03日至2007年04月03日按约定利率8.85‰计付利息,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二、被告刘某乙、刘某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军

审判员段惠敏

代理审判员吴丽霞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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