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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席某甲与被告刘某丙、方城县柳河乡马沟村马沟学校、王某戊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席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席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方城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方城县X乡X村马沟学校

法定代表人文某超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教师,方城县X乡中心学校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方城县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戊,男。

法定代理人王某己,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方城县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席某甲与被告方城县X乡X村马沟学校、被告刘某丙、被告王某戊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方城县X乡X村马沟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文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被告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王某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甲诉称:原告及被告刘某丙、王某戊均系被告方城县X乡X村马沟学校的学生。2009年3月23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刘某丙、王某戊在学校玩耍中,被告刘某丙背住原告时,被告王某戊朝被告刘某丙腿部踢一脚,导致刘某丙倒地,造成了原告左腿骨折。事发后方城县X乡X村马沟学校未对原告及时的抢救,且仅有刘某丙的父亲刘某丁支付了400元的医疗费用,而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x.4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

二、医疗费票据二十二张,合款889.4元。

三、交通费票据30张,合款280元。

四、处方诊断证明及病例。

五、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

被告方城县X乡X村马沟学校辩称,在原告席某甲摔伤后学校及时的对原告进行了抢救,且学校平时也对学生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

被告方城县X乡X村马沟学校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事实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校方的安全制度。

二、证人张XX、樊XX、周XX、周XX的当庭陈述,以证实平时学校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及原告受伤后学校及时的进行了救助。

被告刘某丙辩称,原告在其受伤的过程中自身也存在过错,原告席某甲让刘某丙背自己,是以大欺小的表现,被告刘某丙不应在这起事故中承担责任。先前支付的400元医疗费用是出于人道的表现。

被告刘某丙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的证明材料。

被告王某戊辩称,学校发生这件事情被告王某戊一直就不知道。是在接到法院传票的时候才知道,原告席某甲摔伤的当天被告王某戊根本不在现场。此事与被告王某戊根本就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的证明材料。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三,系交通费,其中180元是原告去南阳电视台、南阳教育局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部分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另100元交通费和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一、二、四、五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方城县X乡X村马沟学校提供的证明材料一、二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法庭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席某甲与被告刘某丙、王某戊均系被告方城县X乡X村马沟学校学生。2009年3月23日午饭后,席某甲和刘某丙二人在校园内玩耍,在被告刘某丙背原告席某甲的过程中,不慎将原告席某甲的左腿摔骨折。当天,原告被送到方城县X乡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4月20日出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889.4元。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用600元。因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原告于2009年6月3日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4元。

另查明:一、原告伤后被告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已支付医疗费400元。二、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席某甲和被告刘某丙在校期间,两人玩耍过程中,导致原告左腿摔伤的事实清楚,因原告席某甲、被告刘某丙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未能尽到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方城县X乡X村马沟学校对在校学生未尽到管理和保护义务,对原告席某甲、被告刘某丙的玩耍行为未进行及时的阻止,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刘某丙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方城县X乡X村马沟学校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为宜。原告因伤支出的医疗费889.4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时间自受伤住院之日(2009年3月23日)至出院之日(2009年4月20日)共计27天,护理费每人每天按20计为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必要的营养费每人每天各按10元计为540元、伤残补偿金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0%计20年为4454元×20×10%=8908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考虑到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赔偿能力,精神抚慰金酌定以2000元为宜。以上共计x.4元。被告方城县X乡X村马沟学校应赔偿原告5430.96元。被告刘某丙应赔偿原告4073.22元,减去已支付的400元,应再赔偿原告3673.22元。其余部分应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戊承担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城县X乡X村马沟学校及被告刘某丙辩称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城县X乡X村马沟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430.96元。

二、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再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673.22元。该责任有其监护人刘某丁承担。

如果被告方城县X乡X村马沟学校、刘某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元,原告席某甲负担69元,被告方城县X乡X村马沟学校负担90元,被告刘某丙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长春

审判员:孔超

审判员:李晓东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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