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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定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汽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2日到定边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7时许,被告人艾某驾驶陕x号“桑塔纳”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07线1147KM+900M处(定边县X镇政府门前),与行人陈原林相撞,造成被害人陈原林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将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艾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查表及现场图、照某、定边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害人家属谅解书及谈话笔录、户籍证明、车辆及驾驶证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艾某于2011年12月12日自己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定边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超速行驶,不注意观察,造成致一人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对其予以处罚。被告人艾某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能够积极赔偿还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依法可对被告人艾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韩文林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邹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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