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吴某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9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江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启灵,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下称新会中行),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X路X号。

负责人郑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增臣,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05)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某是新会中行的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3年6月30日止。2003年6月6日,新会中行以吴某某违规发放贷款为由,对吴某某作出行政处分、并予以辞退的处理决定。吴某某不服,于2003年6月17日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10月31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撤销新中银人保(2003)X号对申诉人的辞退决定;二、双方从2003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三、被诉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略)元、工资损失6324元,合共(略)元,并为申诉人补缴2003年6月至7月31日的被诉人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新会中行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04)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作出的新中银人保(2003)X号文件中对吴某某的行政开除处分决定;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应从2003年6月份起,按吴某某被处分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250.17元补发给吴某某,并按原有标准为吴某某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直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后新会中行不服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法院于2004年5月31日作出(200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吴某某于2004年7月22日、新会中行于同年7月26日签收以上判决书。2004年10月22日,新会中行第一次给吴某某发电报,内容为要求吴某某于同年10月22日或25日到新会中行填写《续签劳动合同鉴定表》。同年10月27日,新会中行第二次给吴某某发电报,内容为告知吴某某撤销对其行政处分,并要求吴某某于同年10月29日到新会中行的行长办公室报到上班。吴某某于同年10月29日上午8时到新会中行的行长办公室和人事部报到,新会中行发给吴某某《撤销处分通知书》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吴某某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3年6月30日因期满而终止,当天新会中行没有给吴某某安排具体工作。后吴某某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受理该案后经审理于2005年6月21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04)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诉人的全部申诉请求。吴某某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新会中行一次性给付吴某某经济补偿金(略).2元;2、本案受理费由新会中行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吴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2004)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于2004年11月10日作出执行通知书,通知新会中行补偿给吴某某的工资应计至2004年10月底共(略).44元,新会中行执行了该通知书。

原审法院再查明:自吴某某收到新会中行所作出的行政处分、并予以辞退的处理决定后,吴某某只于2005年10月25日回新会中行处领取《续签劳动合同鉴定表》及于同年10月29日上午回新会中行的行长办公室和人事部报到并领取《撤销处分通知书》与《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余时间吴某某并没有到新会中行工作。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吴某某、新会中行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至2003年6月30日届满。在该合同履行期限内,双方因新会中行辞退吴某某而产生纠纷,该纠纷经劳动仲裁、原审法院一审及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生效判决撤销新会中行作出的辞退决定并要求新会中行支付吴某某工资及为吴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新会中行亦已依据以上生效判决及法院执行通知书履行完毕,但以上款项的给付只是由于新会中行的处分行为导致吴某某存在收入的损失而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并非是基于吴某某为新会中行提供劳动而由新会中行支付给吴某某的报酬,以上行为不能证明在原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达成了新的劳动合同或原劳动合同期限得以自动延展,也不能证明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吴某某、新会中行原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03年6月30日因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而终止。吴某某在收到新会中行所作出的行政处分、并予以辞退的处理决定后,并没有为新会中行提供劳动,不存在为新会中行工作的事实。虽然在这期间,吴某某曾因新会中行的电报而回新会中行,但只是领取《续签劳动合同鉴定表》、《撤销处分通知书》与《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等文件,但以上行为并不能表示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达成合意,亦不能证明吴某某为新会中行提供劳动,故双方并没有因以上行为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吴某某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的规定,吴某某、新会中行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3年6月30日期满,双方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虽然新会中行没有及时办理劳动合同的终止手续,但这并不影响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期满而即行终止,且其后双方没有形成新的劳动关系,因此新会中行没有支付吴某某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中国银行江门市新会中行2003年精简人员生产补助经济补偿办法》仅适用于新会中行内员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内部退养、内部退职等三种情况的精简人员,新会中行是与吴某某终止劳动关系而非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以上范畴,故吴某某的诉请没有合法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某某负担。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新会中行与吴某某之间从2003年7月至2004年10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是:1、新会中行于2003年6月6日作出新中银人保(2003)X号文件对吴某某的辞退决定,被仲裁委员会和一、二审法院认定是违反法律的行为,依法撤销并恢复劳动关系,新会中行也履行了判决,补发2003年7月至2004年10月共16个月的工资,还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2、新会中行以电报形式要求吴某某填写《续签劳动合同鉴定表》和叫吴某某上班,吴某某亦回到新会中行上班;3、本案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新会中行既没有及时办理终止手续,又没有与吴某某续订劳动合同,照常向吴某某发放工资和缴纳有关社保费,吴某某也按照新会中行的要求上班。二、原审法院以吴某某没有为新会中行提供劳动,从而认定吴某某与新会中行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新会中行一次性给付吴某某经济补偿金(略).20元。

上诉人吴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新会中行答辩称:一、原劳动合同届满后,吴某某与新会中行没有达成新的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新会中行要求吴某某填写《续签劳动合同鉴定表》及到行长办公室报告上班,但吴某某只是领取相关文书,并没有相应地提供劳动,不能证明有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二、吴某某自2003年6月至仲裁前根本没有履行上班之义务,在劳动合同期间,其应得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已领取,劳动合同期满即已终止,双方根据有关规定履行有关手续,根本不存在解除的情况。三、在判决生效后,吴某某不去新会中行上班,不商谈续订劳动合同之事宜而造成没有续订劳动合同之后果是其自己的责任。四、《中国银行江门市新会支行2003年精简人员生产补助经济补偿办法》不适用吴某某的情况。

被上诉人新会中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4)X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上诉人吴某某对该证据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某某与新会中行的劳动合同至2003年6月30日到期后双方有无形成新的劳动合同关系。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二种情形:一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二是一方提供劳务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吴某某与新会中行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吴某某亦没有为新会中行提供劳务,因此,吴某某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与新会中行形成新的劳动合同关系。对于新会中行履行法院的判决支付工资给吴某某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只是由于新会中行原来处分吴某某的行为不当导致吴某某存在收入损失而承担的赔偿责任。虽然原来判决撤销新会中行对吴某某的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但并不等于双方必然形成新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的规定,吴某某与新会中行的劳动合同于期满之日即行终止。故此,吴某某以与新会中行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新会中行赔偿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吴某某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敏忠

审判员陈耀强

审判员黄锡芳

二○○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区健敏

书记员林悦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