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芜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7月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展某某于2006年7月7日9时许,在本区X街坊X号楼对面出租房内,贩卖盗版光盘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起获激光视盘DVD、激光视盘VCD、激光唱盘CD、录音磁带共计2753张(盘),经鉴定上述光盘均为非法出版物。赃物现已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玉斌等人的证言,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审查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赃款、赃物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展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系初犯,故对其所犯非法经营罪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案之人民币3元,系被告人展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之人民币三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丽萍
二OO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