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黄某乙
被告李某某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李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李某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乙于2006年8月16日借原告高某某现金3400元,约定月息35元,于2007年8月16日还清,由李某某负长期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原告只能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欠款3400元并按月35元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止。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为:2006年8月16日黄某、李某某名借条一份。
被告黄某乙、李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无举证。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证明材料的证明效力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材料能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符合证据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某乙在原告
高某某处赊购摩托一辆,欠款3400元未还,于2006年8月16日由李某某担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5元,于2007年8月16日付清。二被告分别签名按指印。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某偿还欠款本金3400元及利息。由被告李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且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清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为该笔款项进行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犯法律规定,其担保行为有效,因其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担保人为该笔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权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某清偿欠款34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6年8月16日起按月息35元计付至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向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延超
审判员杨奇
审判员梁付营
二00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壮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