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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农历四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预谋后,到四里店乡杨某等人经营的沙场,将一桶价值960元的柴油盗走。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四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预谋后,到方城县X乡X村杨某等人经营的沙场,将一桶价值960元的柴油盗走,后孙某某将所盗柴油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购买相同价值的柴油退还给失主杨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失主杨某的陈述、证人田某、刘某、田某、焦某、吴某、李某乙、沈某、李某丙、李某丁人证言、现场平面图。价格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无异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以相同价额的柴油退还给失主,且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庆阳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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