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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03.24.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五七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8-03-24  当事人:   法官:曾明玉   文号:97年度票字第15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157號

聲某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某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某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某意旨略以:聲某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8紙,

聲某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某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

┌────────────────────────────────────────────────────────────┐

│本票附表:97年度票字第157號│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新台幣)│││││

├──┼───────────┼─────────┼───────────┼───────────┼────────┼──┤

│001│95年8月7日│64,000元│95年11月10日│95年11月10日│WG(略)││

├──┼───────────┼─────────┼───────────┼───────────┼────────┼──┤

│002│95年8月7日│64,000元│95年12月10日│95年12月10日│WG(略)││

├──┼───────────┼─────────┼───────────┼───────────┼────────┼──┤

│003│95年8月7日│64,000元│96年1月10日│96年1月10日│WG(略)││

├──┼───────────┼─────────┼───────────┼───────────┼────────┼──┤

│004│95年8月7日│64,000元│96年2月10日│96年2月10日│WG(略)││

├──┼───────────┼─────────┼───────────┼───────────┼────────┼──┤

│005│95年8月7日│64,000元│96年3月10日│96年3月10日│WG(略)││

├──┼───────────┼─────────┼───────────┼───────────┼────────┼──┤

│006│95年8月7日│64,000元│96年4月10日│96年4月10日│WG(略)││

├──┼───────────┼─────────┼───────────┼───────────┼────────┼──┤

│007│95年8月7日│64,000元│96年5月10日│96年5月10日│WG(略)││

├──┼───────────┼─────────┼───────────┼───────────┼────────┼──┤

│008│95年8月7日│64,000元│96年6月10日│96年6月10日│WG(略)││

└──┴───────────┴─────────┴───────────┴───────────┴────────┴──┘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

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某、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某勿庸另行聲某

書記官陳貴瑋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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