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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丙、彭某丁、彭某丙与被告彭某戊、彭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石民一初字第82-X号

原告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彭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2012年3月12日受理原告彭某丙、彭某丁、彭某丙诉被告彭某戊、彭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彭某丙、彭某丁、彭某丙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丙、彭某丁、彭某丙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某丙、彭某丁、彭某丙撤回对被告彭某戊、彭某戊的起诉。

本案预收受理费2057元,财产保全某1943元,合计4000元,由原告彭某丙、彭某丁、彭某丙负担。

审判长龙捷

审判员唐某

审判员金庆端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箭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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