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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6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7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8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云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6日、9日、10日,被告人刘某先后在城关镇裕景花园、宇信锦城小区从楼顶翻阳台进入室内,盗窃杜某、田某、樊某家现金共计1800余元、黄某手链、黄某项链各一条、黄某戒指、自金戒指各一枚、黄某吊坠一个、眼镜一付、MP4一部,其中黄某戒指丢失,8月11日被告人刘某将黄某项链、手链通过谭某联系,由被告人于某某以300元价格收购。经价格鉴定黄某项链、黄某手链、白金戒指共价值3867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方城县X镇裕景花园X号楼楼顶翻进X单元X室杜某家屋内,在卧室盗得现金500元及黄某戒指一枚后逃走。所盗现金刘某挥霍,黄某戒指丢失。

二、2009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到方城县X镇宇信锦城小区北院,从X号楼楼顶翻入X室田某家屋内,盗得现金500元后逃走,所盗现金刘某挥霍。

三、2009年8月1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方城县X镇宇信锦城小区南院,从X号楼楼顶翻入X室樊某家屋内,在卧室盗得现金800余元、黄某项链一条,价值1868元,黄某手链一条价值1854元,白金戒指一枚价值145元,黄某吊坠一个、眼镜一付、MP4一部逃走,所盗现金刘某挥霍,黄某吊坠、MP4丢失,同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某将盗得黄某项链、手链通过谭某联系,由被告人于某某以300元价格收购。案发后,黄某项链、手链、白金戒指、眼镜提取退还失主樊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于某某供述、被害人杜某、田某、樊某陈述,证人谭某、王某、朱某甲人证言、辩认笔录、搜查笔录、方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方城县人民银行金店购物保单、南阳市质量技术鉴督检验报告、方城县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三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667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庆阳

审判员郭庆华

审判员张红伟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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