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为琐事吵架生气,长期以来感情不和,被告多次以跳楼威胁原告离婚,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
被告廖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廖某某无举证。
依据原、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农历9月23日生育儿子张XX,1999年1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农历12月19日生育女儿张XX。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两个子女,双方更应该珍惜彼此之间的婚姻生活,更应该为抚养子女和追求美满婚姻付出各自的情感和劳动,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有摩擦,应该通过互谅互让的方式化解纷争,而不能因此就回避或拒绝和好的机会,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延超
审判员杨奇
审判员梁付营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吕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