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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某甲与被告姚某某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甲(又名靳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系方城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原告靳某甲与被告姚某某、靳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甲诉称:2006年4月8日,经原告之兄靳某乙介绍,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元做生意用,约定月利率1%,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姚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现原告急用款,找被告姚某某追要时,被告姚某某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姚某某归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1760元(自2006年4月8日起至2009年11月8日,计3年零7个月)自2009年11月9日以后仍按月息1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2006年4月8日被告姚某某、靳某乙的借条一份。

被告姚某某辩称:(1)、该款系姚某某与靳某乙合伙做生意贷款,款贷出后一直由靳某乙支配,中间靳某乙并未将该款给姚某某,也未给合伙做生意的利润。(2)、靳某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法院应追加靳某乙为本案诉讼当事人,这样便于查清案件事实,节约诉讼成本,缓解社会矛盾,避免缠诉恶讼。(3)、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三年零七个月按月息1%应为172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姚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供靳某乙书写的条据一份。

被告靳某乙辩称,2006年4月8日借条属实,但靳某乙不是合同当事人,主体不适格,靳某乙只是介绍人、经手人,不存在与被告姚某某合伙借款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靳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靳某乙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4月8日被告姚某某、靳某乙因做生意,在原告处借款4000元,并书写了内容为“今借靳某甲现金4000元肆仟园整(利息按1分算)2006年4月8日姚某某靳某乙经手”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原告靳某甲于2009年11月30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1)2010年6月3日庭审中,被告靳某乙质认2006年4月8日借条上书写的“靳某乙经手”字样属自己书写,但“经手”二字是后来自己用蓝水笔添加上的。(2)被告姚某某提供靳某乙书写的“靳某乙上次合作下欠8500元未清,代4000元,1分利,合代云幸的本钱4500元(没还)”条据,经被告靳某乙当庭质认,该条据属实,是我写的。(3)庭审中,二被告质认借条上“利息按1分计算的约定为月利率1%。即按1%计算每月为40元,每年为480元,每天为1.3元。从2006年4月8日至2009年11月8日三年零七个月按1%计算利息为1720元(计算方式:3年×480元+7个月×40元=172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因做生意借原告款属实,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二被告久拖不还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故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从2006年4月8日起至2009年11月8日按约定月息1%计算利息(利息三年零七个月应为172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称:“该款是与靳某乙合伙借的,因其与靳某乙有生意来往,账目都有靳某乙掌管,所以该借款应由靳某乙归还”和被告靳某乙称:“其与被告姚某某系合伙做生意,算账后,被告姚某某欠其有款,该借款应由被告姚某某归还”之抗辩,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二被告合伙做生意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靳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靳某甲清偿借款4000元,利息1720元(自2006年4月8日起至2009年11月8日止),2009年11月9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靳某甲负担1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20元,被告靳某乙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越尧

审判员闫建军

审判员李靖

二0一0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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