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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宋某乙、永康市棒棒仔童床制造厂、翁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7-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宁民三初字第401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X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甲,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挥,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法律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宋某乙,常州市九洲服装城X号摊位业主,经营地址在江苏省常州市九洲服装城X号摊位。

被告永康市棒棒仔童床制造厂,住所地在浙江省永康市X镇大支工业生产基地。

负责人翁某某,永康市棒棒仔童床制造厂厂长。

被告翁某某,永康市棒棒仔童床制造厂业主,男,1974年3月生,住(略)。

被告永康市棒棒仔童床制造厂、翁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亲田,南京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孩子公司)诉被告宋某乙、永康市棒棒仔童床制造厂(以下简称棒棒仔厂)、翁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好孩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挥、孙某某,被告棒棒仔厂、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亲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孩子公司诉称,2005年4月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滑板车”外观设计专利,2006年4月12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略).0。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宋某乙销售、棒棒仔厂生产的“小小恐龙迷你滑板车”与原告专利相同。被告的行为未经原告的许可,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宋某乙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被告棒棒仔厂、翁某某立即停止生产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该产品的模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宋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棒棒仔厂、翁某某共同辩称,2006年6月初,被告为参加2006国际玩具婴儿用品(浙江)展览会,临时请永康市康桥实业有限公司代为印刷一批企业宣传册。该宣传册中有一款儿童滑板车与原告产品相似,被告并不知情。被告系专门从事童床加工制造的企业,未生产过儿童车,展览会后亦未接到订单实际投入生产。被告棒棒仔厂与被告宋某乙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本案中原告所购的两辆儿童滑板车包装和产品上均无被告的厂名、厂址或“棒棒仔”字样,“小小恐龙”也不是被告的商标,被诉侵权滑板车并非由棒棒仔厂生产。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也不存在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及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的行为,被告印制宣传册仅属于广告宣传的误导,未给原告造成任何实质损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9日,好孩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滑板车”外观设计专利,2006年4月12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略).0。涉讼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是一种供儿童娱乐的滑板车,其公告图片由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组成(见附图1)。

2006年8月22日,好孩子公司的工作人员胡居亚在江苏省昆山市公证处公证员仲建明、陆志强的监督下,从江苏省常州市九洲服装城1602摊位购买滑板车2辆(见附图2),包装箱和销售发票上分别注明“小小恐龙迷你滑板车”和“棒棒仔小小恐龙滑板车09”字样,其中带车篮单价为80元、不带车篮单价为75元。该摊位以常州市九洲服装城的名义开具了编号为№(略)的《江苏省常州市商业销售发票》,还提供了封面上注明“永康市棒棒仔童床制造厂”字样的产品简介一份。滑板车购回后,在上述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之下,进行了安装、拍照(含包装箱),然后将安装的婴儿推车按原样进行拆解、装箱和封存。2006年9月6日,江苏省昆山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制作了(2006)昆证字第X号公证书。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公证处封条核对无误,本院当庭拆封。将2辆滑板车与涉讼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图片进行比对,上述滑板车与公告图片在视觉观察上车身、车架及其组合大体相同,其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一些细微之处:扶手部位多两个手柄和一个米老鼠像,车轮上有五个孔,带车篮的滑板车还于把手竖杆部位装有一个车篮等。双方当事人也均确认被诉侵权滑板车外观与公告图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箱正面标明产品名称为“小小恐龙迷你滑板车”。公证书后附的“永康市棒棒仔童床制造厂”企业宣传册封面左上角有“棒棒仔”、“小小恐龙”、“好酷狗”的文字与图案组合的图标,宣传册载明:“永康市棒棒仔童床制造厂……致力于开发生产滑板车、迷你车、健身器材及各类体育用品……紧跟国际运动休闲发展趋势,同时结合国内实际情况,开发出多款新型滑板车及运动休闲产品。”该宣传册还列明多种滑板车的外观和型号,其中第4页上“小小恐龙-09”两款滑板车与原告购买的2辆滑板车相同。

另查明,原告好孩子公司以(略).X号“滑板车”专利为基础生产的专利产品“SC20”滑板车,在常州地区和苏州地区的售价分别为188元和201元。

再查明,被告宋某乙于2003年7月1日起以个人经营方式经营常州市九洲服装城1602摊位,经营范围为日用小商品批发、零售。

被告棒棒仔厂成立于1999年6月25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业主为翁某某,企业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童床、童车、儿童用品制造。

以上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滑板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件、年费缴纳收据与涉讼外观设计专利法律状态查询资料,以及(2006)昆证字第X号公证书、“小小恐龙迷你滑板车”销售发票、照片及实物,好孩子公司的产品宣传手册和江苏省常州、苏州地区的市场零售价目表,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对公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购买滑板车的发票上注明的“棒棒仔”字样是被告宋某乙应原告好孩子公司的要求而添加的,与被告棒棒仔厂无关;对原告提交的产品宣传手册和市场零售价目表的真实性亦持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提供的,价格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证书完整记载了原告购买滑板车的过程,并与购车发票、棒棒仔厂的宣传册相互印证,原告举证已相对充分。被告棒棒仔厂否认其证明效力,却不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因此,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应予确认。好孩子公司的产品宣传手册和市场零售价目表原告作为赔偿参考依据提交,被告如对该证据有异议,完全可以通过市场调查等手段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但被告疏于履行该举证责任,故在被告侵权成立的情况下,该证据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

被告棒棒仔厂为否认被诉侵权滑板车由其生产,提供了永康市各厂家宣传册、永康市康桥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和送货结算单、2006国际玩具婴儿用品(浙江)展览会通行证及展位费收据以及“棒棒仔”商标注册证和“小小恐龙”注册受理通知书等作为证据。本院认为,1、其它厂家以及永康市康桥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主体资格无法认定;2、永康市康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未到庭接受质证,其证明的有效性本院无法确认;3、展览会通行证、展位费收据、商标注册证、注册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因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滑板车产品是否系棒棒仔厂生产、销售;二、被诉侵权滑板车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好孩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如果构成侵权,其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一、被诉侵权滑板车应为被告棒棒仔厂生产与销售,理由是:1、原告在被告宋某乙摊位上购买滑板车时,当场取得了棒棒仔厂的企业宣传册,且被告棒棒仔厂对该宣传册系其委托印制无异议。企业散发宣传册是一种对外的广告宣传行为,宣传册上的所有信息都理应属实,消费者有理由认为宣传册介绍的所有产品均系该企业生产、销售。被告棒棒仔厂的宣传册载明的“小小恐龙-09”两款滑板车与公证购买的产品完全一致,且被告经营范围明确包含了“童车”,宣传册上也有“致力于开发生产滑板车、迷你车”、“开发出多款新型滑板车”等内容,各证据间已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被告辩称从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与事实不符。2、被告棒棒仔厂认为销售发票上“棒棒仔”名称是被告宋某乙应原告要求添加,无证据证明。3、“小小恐龙”虽非被告棒棒仔厂的注册商标,但结合被告宣传册内容,应认定为系被告带有“米老鼠”头像滑板车的系列名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的对应关系并不矛盾。综上,原告的举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棒棒仔厂是被诉侵权滑板车的生产者,而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证明效力不能被确认,故棒棒仔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证据不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诉侵权滑板车侵犯了原告好孩子公司享有的“滑板车”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好孩子公司依法享有(略).X号“滑板车”外观设计专利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外观设计专利和被诉侵权滑板车是否相同或相似,两者的比对方式,应从视觉上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进行。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显示的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侵权成立。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讼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全部形状要素和图案要素,两者之间的差异对滑板车整体外观的影响并不显著,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在购买时产生混淆和误认,双方当事人对两者之间构成近似也均不持异议,因此,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讼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相似外观设计,构成侵权。棒棒仔厂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由于被告棒棒仔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故该厂的业主翁某某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好孩子公司主张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结合外观设计产品价值等综合确定赔偿额,并以其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与侵权产品价格之差具体计算。本院认为,侵犯专利权案件赔偿数额的确定,应立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失的弥补。由于原告从设计到向市场推出专利产品,必然存在投入研发经费、进行市场调研等先期工作,故而相对于侵权产品而言,专利产品价格较高亦属合理。换言之,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市场利润必然产生一定的影响,故此,在考虑赔偿金额时,不应仅考虑被告的获利因素,还应考虑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市场利润的损失因素。此外,本院还将结合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涉讼专利权的类别是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在产品销售过程中的显著作用;2、棒棒仔厂作为一个“童床、童车、儿童用品制造”的厂商,与好孩子公司同属一个生产领域,对原告经公告的专利应关注而未予关注的过错程度等。

原告好孩子公司还要求被告棒棒仔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该产品的模具,本院认为,判令棒棒仔厂停止侵权已经能够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故本院对原告好孩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宋某乙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小小恐龙迷你滑板车”,也构成对原告好孩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但由于其销售的产品系来源于棒棒仔厂,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宋某乙主观上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故被告宋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由被告永康市棒棒仔童床制造厂生产的侵犯原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略).X号“滑板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小小恐龙迷你滑板车”的行为;

二、被告永康市棒棒仔童床制造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上述“小小恐龙迷你滑板车”的行为;

三、被告永康市棒棒仔童床制造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邮寄费1200元,其他诉讼费4700元,合计(略)元,由被告永康市棒棒仔童床制造厂、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雷

代理审判员徐新

代理审判员殷源源

二OO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晔

速录员吴乐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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