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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余某、谭某某、李某戊、陈某丁刑讯逼供案
时间:2006-0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一终字第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文化程度大专,原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张槎派出所民警,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4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李某甲,均系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高州市,文化程度大专,原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张槎派出所民警,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4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卢某,均系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东县,文化程度大学,原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张槎派出所见习民警,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4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丙,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安化县,文化程度高中,原佛山市禅城区治安联防支队机动大队张槎中队队员,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汤某某,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郸城县,文化程度初中,原佛山市禅城区治安联防支队机动大队张槎中队队员,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某、余某、谭某某、李某戊、陈某丁犯刑讯逼供罪一案,于2005年11月14日作出(2005)佛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五原审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4月8日晚,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区分局刑警大队从广州市X村区抓获涉嫌团伙盗窃的犯罪嫌疑人黄仁东、余某宝、罗开生、许文浩(均已起诉)及林某等人并带回禅城区分局,同月9日凌晨将余某宝、罗开生、林某三人押到禅城区分局张槎派出所莲大分所办公室后,即安排多个审讯组分别轮流对三人进行审讯。在4月9日凌晨至10日下午审讯林某过程中,被告人江某某与李某戊、余某与陈某丁、谭某某等多人,为逼取口供,先后多次对林某进行了体罚、殴打,致林某的身体多处受伤。其中:4月9日凌晨2时至上午8时许,由被告人江某某审讯林某,被告人李某戊负责看守。审讯中,因林某不供认有盗窃行为,江某某与李某戊把林某双手铐住,将其身体悬挂在审讯室的门框和窗户的防盗网不锈钢柱上。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戊使用不锈钢报纸夹、竹棍、藤棍,多次殴打林某的大腿、手臂等部位。4月9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在审讯罗开生时,走进江某某审讯林某的办公室,用藤棍、竹棍多次击打林某的腰某、腿某等部位。4月9日上午8时至下午5时,由被告人余某审讯林某,被告人陈某丁负责看守。审讯中,见林某仍不交代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陈某丁除将林某反铐外,还用手铐、脚镣将林某铐住挂在办公室的防盗网上,并多次拉动脚镣让林某的身体悬空后再放开,使林某身体撞击墙壁和防盗网,两人还用竹棍多次击打林某的脚趾、脚背等部位。4月10日上午,被告人江某某再次审讯林某时,又使用藤棍多次殴打了林某的身体。4月11日凌晨,林某因病情严重被送医院救治,次日经法医鉴定林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林某于5月7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林某是因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广泛软组织挫伤造成呼吸、循环衰竭及肾功能衰竭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的陈某,证人黄国武、吴高山、赵芹容、张某某等二十名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提取作案工具的经过,五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立功证明材料,五被告人职务、身份证明,治安队员看管时间情况说明,接触林某的民警一览表及看管犯罪嫌疑人保安值班表,治安联防队管理条例,被害人林某涉嫌盗窃案的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余某、谭某某无视国法,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使用肉刑,逼取口供,致一人死亡。被告人陈某丁、李某戊协助看管犯罪嫌疑人时亦有殴打行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对五被告人行为定性不当,应予纠正。五被告人犯罪后自首,江某某并有立功表现,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只是在审讯另一犯罪嫌疑人期间,进入审讯林某的办公室,殴打过林某,其犯罪情节及对造成林某残的作用轻于被告人江某某、余某;被告人李某戊、陈某丁作为保安员负责看守犯罪嫌疑人,协助民警审讯,鉴于两人的特殊身份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该二被告人的罪责应轻于其他被告人。根据案件事实、各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情节和手段,结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五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四、被告人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五、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江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只是破案心切采取了刑讯逼供的手段,不应构成故意伤害罪。2、江某某没有殴打被害人头部,没有将被害人悬挂。3、原判没有充分考虑江某某的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导致量刑过重,有失公平,请求再从轻处罚。(1)江某某有自首、立功的情节。(2)江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

上诉人余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准,证据不足。(1)余某以及同案人陈某丁的供述均是为了分担罪责而虚构出来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被害人的陈某以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余某有实施殴打、体罚被害人的行为。(3)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颅脑损伤,该处损伤是如何造成的,尚未查明。(4)余某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伤害的行为,余某实施的行为显著轻微,不足以造成被害人伤残、死亡。2、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谭某某只是间歇性地击打被害人的大腿,没有打过被害人的腰某,其体罚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其他同案人实施的伤害行为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2、谭某某的行为显著轻微,只是属于一般的违纪行为,原判以故意伤害罪来定罪不当,谭某应构成刑讯逼供罪。3、原判对上诉人谭某某的量刑过重,与同案人相比较也不公。4、谭某某有自首情节以及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某丁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陈某丁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的行为,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陈某丁具有法定与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1)陈某丁只是一名治安队员,接受民警的指令行事,是本案的从犯,应减轻处罚。(2)陈某丁有自首情节。(3)陈某丁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上诉人陈某丁减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戊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李某戊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的行为,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李某戊具有法定与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1)考虑到李某戊的身份以及当时的处境,李某主观恶性较小。(2)李某戊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属于从犯,应减轻处罚。(3)李某戊有自首情节。(4)李某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上诉人李某戊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江某某、余某、谭某某、陈某丁、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上诉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江某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出于破案心切采取了刑讯逼供的手段,不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上诉人江某某在参与审讯被害人林某期间,为了逼取口供,分别于4月9日与10日使用不锈钢报纸夹、竹棍、藤棍等工具多次殴打被害人的身体,主观上具有明显地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本案由于五上诉人的共同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上诉人江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江某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江某某破案心切的犯罪动机不影响其罪名的成立。上诉人江某某提出没有殴打被害人头部,没有将被害人悬挂。经查,上诉人江某某及李某戊的供述以及证人赖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江某李某人实施了将被害人双手铐住,悬挂在审讯室的门框和窗户的防盗网不锈钢柱上进行体罚的行为。现有证据虽不能证实上诉人江某某有殴打被害人头部,但并不影响江某某故意伤害的罪名成立。上诉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上诉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准,证据不足。经查,上诉人余某以及陈某丁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两人在共同审讯被害人林某期间,将林某铐在办公室防盗网上,多次拉动脚镣让林某身体悬空后再放开,使林某身体撞击墙壁和防盗网;还使用竹棍多次击打被害人的身体。两人还对作案工具作了指认。证人梁某证实在4月9日上午曾听见隔壁陈某丁看管的审讯室有撞墙声和人的叫喊被打声。证人赖某某证实4月9日中午见到余某审讯的被害人林某被铐在不锈钢防盗网上,遂责成余某林某下来。现场勘查笔录反映审讯室的防盗网已经部分变形,窗铝框上有血痕,墙角有崩缺。现场的报纸夹已变形,竹竿已破烂。法医鉴定结论显示被害人系因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全身多处、大面积软组织挫(裂)伤及肌肉挫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余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上诉人余某辩称其与陈某丁的供述是为了分担罪责而虚构的,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且两人在供述中均供称余某在案发后曾找过陈某丁要陈某余某侦查机关隐瞒部分主要犯罪行为,只是后来未能得逞,可见余某主观上是想掩盖罪行,并非想主动分担罪责。两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余某辩称被害人的陈某及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其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经查,被害人林某在侦查阶段的唯一一次陈某虽然没有证实余某有对其实施殴打行为,但考虑当时林某是在医院ICU病房抢救期间所作,林某颅脑受到严重的创伤并发严重的脑水肿,林某当时情况下所作陈某的证明力显然较低;且该陈某与本案相关上诉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不相吻合,故不能仅凭被害人的该份陈某否认上诉人余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上诉人辩称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损伤是如何造成的,尚未查明。经查,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颅脑的损伤以及身体多处部位的软组织挫伤均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本案是五上诉人的共同犯罪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其中上诉人余某实施了使被害人身体撞击墙壁和防盗网以及使用工具殴打被害人身体的行为,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余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余某辩称其行为显著轻微,不足以造成被害人身体受伤显然属于避重就轻。上诉人余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上诉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其只是间歇性地击打被害人大腿,没有殴打被害人腰某,其体罚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谭某某的行为显著轻微,只是一般的违纪行为,不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只构成刑讯逼供罪。经查,上诉人谭某某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其使用藤棍和竹棍多次殴打被害人的手背和大腿某位;上诉人江某某供述谭某某从隔壁审讯室进来后用藤棍用力殴打被害人的上身部位;上诉人李某戊供述谭某某多次进入审讯室用藤棍、竹竿多次殴打被害人屁股、大腿、腰某两侧部位。法医鉴定显示被害人全身多处、大面积软组织挫(裂)伤,分布在腋部、胸季肋部、下腹部、腰某部、手臂、大腿、臀部等部位。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谭某某实施了使用工具殴打被害人腰某、腿某等部位的行为。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系因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广泛软组织挫伤造成呼吸、循环衰竭及肾功能衰竭死亡。上诉人谭某某实施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谭某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从谭某某实施伤害行为的情节、手段与危害程度看,并非一般的显著轻微的违纪行为。上诉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某丁、李某戊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其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的行为,原判认定两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当。经查,上诉人陈某丁、李某戊、江某某、余某的供述,证人赖某某、梁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均证实上诉人陈某丁、李某戊在陪同办案民警审讯被害人期间,对被害人实施了体罚、殴打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身体多处部位受伤,五上诉人的共同犯罪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死亡。上诉人陈某丁、李某戊主观上具有明显地侵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其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两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某、余某、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使用肉刑,逼取口供,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某戊、陈某丁在协助看管犯罪嫌疑人期间,伙同司法工作人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亦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五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江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于立功,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上诉人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江某某、余某、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没有充分考虑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且有失公平。经查,上诉人江某某、余某、谭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本身就负有保障公民的人权不受非法侵害及保障司法机关活动正常进行的职责,但三人为逼取口供轮翻对被害人施加肉刑,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表现积极主动,作用明显,本应受到法律的严厉惩处。但原判已充分考虑了三上诉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情节与手段,三上诉人分别具有的法定与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对三上诉人均予以减轻处罚并在量刑上作出适当划分,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三上诉人要求再次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丁、李某戊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于从犯,应减轻处罚。经查,本案五上诉人均不同程度地参与了殴打被害人,上诉人陈某丁、李某戊作用均积极主动,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上诉人陈某丁、李某戊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二上诉人的身份及在犯罪中的作用,二人具有自首情节并有悔罪表现,对二上诉人作出了减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再次要求从轻处罚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义良

审判员宋川

审判员黎健毅

二○○六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何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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