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庆,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百色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庆、被告华安财保百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4月22日,原告将属于自己所有的桂x轿车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1日24时止,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金额分别为x元、x元。2009年7月26日16时许,韦耀峰(王某某的丈夫)驾驶该车由南宁沿国道324线往平果县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4线1800公里800米处时,该车车头左侧与李某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车车尾后轮发生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果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韦某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为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原为x元,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安财保百色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其中,车辆维修费x元、施救费800元、尸检费600元、死亡赔偿金6588元、车速鉴定费1000元、车辆贬值费x元、车辆贬值评估费2000元)给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某某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x);2、广西鑫广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维修费增值税发票二张;3、桂x轿车的施救费发票;4、尸检费收据;5、广西大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车速鉴定费用收据;6、机动车辆配件核价单;7、广西同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费发票。
此外,原告王某某还提供一份参考依据即(2010)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原告王某某的申请,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委托广西同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桂x轿车的车辆贬值进行评估。2010年6月25日,该评估公司作出同德评报[2010]X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桂x轿车在2009年7月26日16时00分的交通事故中发生的贬值费数额为x元。
被告华安财保百色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在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故不再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商业险经定损核定实际损失为x.20元(全部损失费的60%),而原告请求我公司全额赔偿保险金属为获取不当利益;原告请求我公司赔偿的尸检费、车速鉴定费、车辆贬值费、车辆贬值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保百色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至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4、5、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参考依据即(2010)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但已全面履行;对同德评报[2010]X号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参考依据及同德评报[2010]X号评估报告,客观真实反映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投保及桂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的情况,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保百色支公司对这些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4月21日,原告王某某就其所有的桂x小型轿车向被告华安财保百色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1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x元。2009年7月26日16时许,韦某(王某某的丈夫)驾驶该车由南百高速公路平果县新安出口沿国道324线往平果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4线1800公里800米处时,适遇李某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车从左边机动车道拐往右边非机动车道,韦某驾车往右边避让,桂x小型轿车车头左侧与绿源牌电动车车尾右侧发生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死者李某的家属向平果县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2月4日,平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韦某、王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在该交通事故中,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x元,其中:车辆维修费x元、施救费800元、尸检费6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6588元、车速鉴定费1000元、车辆贬值费x元、车辆贬值评估费2000元。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保百色支公司协商未果,原告王某某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就其所有的桂x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百色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被告收取了保险费,并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保险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原告王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x元,未超过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并且原告王某某还投保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故原告王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均由被告华安财保百色支公司承担;受损车辆虽经修复,但却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和要求,被告华安财保百色支公司应当对车辆贬损进行赔偿。故被告华安财保百色支公司的辩解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财保百色支公司未完全依照约定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x元(其中:车辆维修费x元、施救费800元、尸检费600元、死亡赔偿金6588元、车速鉴定费1000元、车辆贬值费x元、车辆贬值评估费2000元)给原告王某某。
本案受理费1040元,由原告负担147元,被告负担89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中国农某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儒
代理审判员唐靖钧
人民陪审员韦绥佳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