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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等人犯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某(又名宁某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丁(又名张某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某某等人犯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10)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抢劫罪

2009年10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丁驾驶豫x号现代瑞风商务面包车,到周口市商水县与项城市交界的郑埠口料厂门口附近,将钊某某、洪某某、洪某某、洪某某、邝某某停放的五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共价值人民币5613元。登封市公安局民警发现后,即在平顶山高速公路南收费站设卡准备抓捕。被告人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丁驾车逃至该收费站发现公安民警拦截后,为抗拒抓捕,驾车对前后夹击的车辆连续进行撞击,致两辆警用车辆损坏(被盗柴油已追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丁的供述;被害人钊某某、洪某某、洪某某、洪某某、邝某某的陈述;证人翟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袁某某、李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高速公路收费站的录像资料。

2、盗窃罪

2009年10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宁某某、王某甲、张某丁驾驶豫x号现代瑞风商务面包车,在登封市X路X路边,将张某戊、冯某某停放的豪沃牌货车(车牌号豫x、豫x)油箱内的柴油盗走。后被告人宁某某将盗窃的柴油以850元一桶出售给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柴油是盗窃所得而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共计3283元。

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于2009年11月18日到登封市公安局刑侦二中队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丁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戊、冯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被告人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以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以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被告人张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以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盗油行为应构成盗窃罪,一审认定为抢劫罪,事实不清,定性不准。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丁的辩护人还认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的辩护人还辩护称宁某某主动供出一审认定的2009年10月28日的盗窃犯罪,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二审查明各上诉人犯第二起盗窃罪及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宁某某等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第一起盗油行为不应认定为抢劫罪而应定性为盗窃罪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2009年10月28日凌晨,被害人张某戊发现几个人驾驶豫x商务车将其货车内的柴油盗走后,向登封警方报了案。结合当时登封市境内盗窃货车柴油猖獗的犯罪现象,登封警方高度重视,经调取高速公路监控等录像资料,登封警方了解到该犯罪团伙一般头天晚上从平顶山高速南站上高速、第二天凌晨再从此站下高速的作案规律后,登封警方立即进行布控。上诉人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丁在2009年10月29日凌晨3时许驾驶豫x现代瑞风商务面包车在周口市商水县与项城市交界处盗取钊某某等数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后逃窜。凌晨6时许,当该车驶入平顶山高速公路南站出口收费处时,被守候在此的登封警方发现,该警方立即安排两辆车前后堵截,各上诉人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5613元。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以抢劫罪论处。上诉人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丁实施并完成盗窃行为到被抓获历时3个小时,途经100多公里,跨越周口市、平顶山市,已不符合我国《刑法》对盗窃转换为抢劫罪所要求的时空条件,不具备刑法规定的转化抢劫的必须具备的当场性,因此,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定性错误的理由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某乙、张某丁的辩护人辩称二上诉人认罪态度好,系从犯、初犯、偶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乙当晚以200元报酬的条件应上诉人宁某某和王某甲要求为其盗油开车一晚;上诉人张某丁负责在盗油时看着周围的情况,有时也下车拉管子,二人的作用较宁某某、王某甲的作用明显较小,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因此,该辩护理由成立。

关于上诉人宁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宁某某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宁某某、王某甲、张某丁驾驶豫x号现代瑞风商务面包车于2009年10月28日凌晨在登封市X路附近盗窃货车柴油后,失主张某戊遂报案至登封警方,并提供了该车车牌号,此时登封警方已掌握上述上诉人盗窃犯罪行为的重要线索,接着上诉人宁某某等又驾驶该车实施盗窃行为后被警方抓获,上诉人如实供述后一起盗窃行为与第一起犯罪事实属同种性质,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该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丁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柴油是盗窃所得而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宁某某、王某甲是主犯,王某乙、张某丁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和张某丁犯抢劫罪定性不准,依法应予改判。在量刑时,同时考虑了各上诉人系初犯、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同时考虑在公安机关对其抓捕过程中,为了逃脱,上诉人宁某某指使王某乙对侦查机关拦截车辆进行连续撞击,且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社会影响恶劣。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关于对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的判决;

二、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二、三、四项对被告人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丁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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