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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03.25.九十七年度苗小字第一五八號民事小額判決
时间:2008-03-25  当事人:   法官:王萬金   文号:97年度苗小字第15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苗小字第158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甲○○

戊○○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

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

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劉碧雯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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