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苗小字第158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甲○○
戊○○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
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
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劉碧雯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