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分行……
负责人廖……
委托代理人莫某,男,汉族,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曾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分行与被告曹某、曾某、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龚维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曹某于2009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14.4%。孙某作连带责任担保。曾某系曹某之妻,对曹某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贷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请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偿付贷款本金27762.64元,利息9540.96元。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与被告曾某系夫妻。2009年8月5日被告曹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分行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14.4%。被告孙某作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曾某在借款申请表上作为曹某的配偶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某偿付借款本金12237.36元及相应利息,尚欠本金27762.64元及利息8344.39元(利息算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担保借款合同、贷款申请表、利息清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借款属实,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应承担偿本付息的法律责任,被告曾某与被告曹某系夫妻,且其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应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曹某共同承担偿付借款本息责任。被告孙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曹某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分行借款本金27762.64元,利息9540.96元;(计算至2011年11月24日止)。合计37303.60元。以上款项付款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曾某、孙某对以上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3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龚维舜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