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原告赵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原告赵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原告赵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系原告赵某戊祖父。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上述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明霞,沁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述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欣,沁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被告杨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被告杨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黄某壬,系被告卫某某妻子。
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癸,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沁阳市新兴化工有限公司XX
法定代表人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董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王某某、孙某某诉被告张某己、杨某庚、杨某辛、卫某某、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焦作交运集团)、沁阳市新兴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新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下称财保解放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审理,原告赵某乙、赵某丙、王某某、孙某某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明霞、李欣、被告张某己、杨某辛及被告张某己、杨某庚、杨某辛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壬、被告焦作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癸、毕某某、被告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勇、被告财保解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5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原告赵某乙、赵某丙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明霞、李欣、被告张某己、杨某辛及被告张某己、杨某庚、杨某辛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壬、被告焦作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癸、被告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解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7日20时许,卫某某驾驶豫x中型普通货车,沿温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沁阳市境内26Km+100m处时,与杨某恭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杨某恭、赵某平、孙某霞当场死亡,卫某某受轻微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卫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平、孙某霞、卫某军无责任。赵某平、孙某霞系夫妻,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赵某戊生活费x.64元、被扶养人赵某乙、赵某丙生活费共计x.70元(诉讼中变更为x.68元)、被扶养人王某某生活费x.8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共计x.20元(诉讼中变更为x.1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要求:1、被告财保解放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2、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卫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0元(诉讼中变更为x.18元)的40%即x.28元(诉讼中变更为x.87元),扣除已付的x元,还应赔偿x.28元(诉讼中变更为x..87元);3、被告财保解放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x元限额内支付第2项卫某某、焦作交运集团应赔偿款项;4、被告张某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0元(诉讼中变更为x.18元)的60%即x.92元(诉讼中变更为x.31元);5、被告杨某庚、杨某辛在继承杨某恭遗产范围内与张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被告新兴公司与被告张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己、杨某庚、杨某辛辩称,1、三被告对此起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此起事故的发生也与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三被告不是侵权人,不应当作为赔偿义务人;2、杨某恭在此起事故中死亡,被告财保解放公司应当将交强险死亡责任限额x元均等给付三位死者的家属,即原告应得x元,三被告应得x元,原告要求x元全部赔偿给他们于法无据;3、此起事故的发生,赵某平、孙某霞自身亦有一定过错,表现在:其一,明知杨某恭喝过酒,还要杨某恭开车送其回家,明知有危险,却放任危险的存在。其二,副驾驶座只应乘坐一人,但他们二人却挤在该座位上,由于临近驾驶员,势必造成妨碍杨某恭正常驾驶的可能,他们违章乘车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三人的死亡也有因果关系,即他们二人对此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4、单从事故认定书看,事故发生的当晚,赵某平、孙某霞夫妻急于回家,催促已处于醉酒状态的杨某恭找车送他们回去,因此三人才同乘一辆车,从此起事故发生的根源看,杨某恭与赵某平、孙某霞之间是义务帮工关系,依据有关规定,被帮工人的赵某平、孙某霞应当对杨某恭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卫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过高,只同意承担20%的事故责任。
被告焦作交运集团辩称,1、豫x货车是由卫某某出资于2006年9月27日购买、挂靠在焦作交运集团的货物运输车辆,该车登记车主虽为焦作交运集团,但焦作交运集团仅每月收取卫某某300元的管理费,而卫某某对该车享有占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处分权,卫某某是该车的真正所有人,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焦作交运集团应当在收取该车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恭三处违法违规:⑴、醉酒后驾驶,⑵、违反标志线规定行驶,⑶、驾驶未经公安机关检验的机动车。而卫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卫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通观全案,对卫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比较牵强,根据处理此类事故的惯例,卫某某只应承担此次事故的20%责任。
被告新兴公司辩称,新兴公司不是豫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新兴公司在2008年1月28日已将该车卖给粟某忠,而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12月17日,此时新兴公司已不是车辆所有人,根据相关规定,新兴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新兴公司的起诉。
被告财保解放公司辩称,如果经查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或不合理的部分,被告公司不应赔偿,本案诉讼费也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某,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原告诉请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各被告应否以及应如何承担责任。
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车辆行车证两份,证明本次事故的经过及事故中各方的责任以及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3、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豫x号车在财保解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4、六原告的户口本、赵某平、孙某霞的户口注销证明、崇义镇X村民委员会及崇义派出所证明、柏香镇X村民委员会及柏香派出所证明、柏香镇X村民委员会及柏香镇民政所证明,证明赵某平、孙某霞及其家庭基本情况及赵某平、孙某霞系夫妻关系;5、交通费单据211张,证明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支出交通费2000元。
被告张某己、杨某庚、杨某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卫某某向本院供证据材料有:1、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其每月向焦作交运集团交纳管理费300元;2、保险卡一张,证明豫x号车投保情况。
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转包协议及汽车租赁合同,证明豫x号车是挂靠在焦作交运集团名下;2、收款收据存根一份,证明焦作交运集团每月收取卫某某300元管理费。
被告新兴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新兴公司与粟某中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及收据,证明豫x号车辆已于2008年1月28日卖给粟某忠并已履行,新兴公司不是豫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
被告财保解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己、杨某庚、杨某辛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3、4项证据无异议;对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在沁阳,没有必要支出该费用,原告应解释清楚交通费支出情况,同时交通费也是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既主张交通费又主张丧葬费,属重复请求。
被告卫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3、4项证据无异议;第5项证据的车票是连号,且没有乘坐区间,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事实是真实的。
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杨某恭的违章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焦作交运集团不应在次要责任中承担较高责任,同时焦作交运集团是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不是实际车主,原告既然起诉卫某某,即是认可焦作交运集团不是实际车主,焦作交运集团承担的是有限连带责任;对第3、4项证据无异议;第5项证据的车票是连号,且没有乘坐区间,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事实是真实的,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再主张交通费。
被告新兴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新兴公司在2008年1月28日已将豫x号车卖与他人,已不是实际车主,新兴公司与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第3、4项证据无异议;对第5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焦作交运集团。
被告财保解放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项证据质证意见同焦作交运集团的质证意见;第2项证据中的豫x号车的行车证没有原件核对,如果核对属合格运输车辆,对该项证据无异议;第3项证据没有原件可以核对,与原件核对无误后,予以认可,但财保解放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不具备直接主张的权利,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对第4项证据无异议;对第5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焦作交运集团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卫某某提供证据材料及被告焦作交运集团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卫某某提供的收据及焦作交运集团提供的收据存根,并未显示每月收取的300元属管理费,因焦作交运集团代收的款项较多,因此二被告提供的收据证明不了其证明对象;对被告焦作交运集团提供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新兴公司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协议书不是原件,协议书上的签字人不是法定代表人,收据没有原件,购车人栗长忠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新兴公司将车卖给栗长忠。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某、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客观反映了事故各方责任及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情况,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及被告卫某某提供的第2项证据客观反映了豫x号车的投保情况,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本院认定交通费500元;被告卫某某提供的第1项证据及被告焦作交运集团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卫某某与焦作交运集团系挂靠关系及焦作交运集团收取卫某某每月300元管理费的事实,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新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相互佐证,证明新兴公司在2008年1月28日将豫x号车辆卖给粟某忠并已履行,新兴公司不是豫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的事实,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告卫某某驾驶豫x中型普通货车,沿温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沁阳市境内26Km+100m处时,与杨某恭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杨某恭及杨某恭驾驶车辆上乘坐的赵某平、孙某霞当场死亡,被告卫某某受轻微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5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恭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标志标线规定行驶,驾驶未经公安机关检验的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卫某某驾驶机动车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平、孙某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卫某某支付原告方x元。
赵某平、孙某霞系夫妻关系。原告赵某乙、赵某丙系赵某平父母,二人均系农民,二人生育两子一女,均已成年。原告赵某丁、赵某戊系赵某平、孙某霞的儿女,二人均系农民。原告孙某某、王某某系孙某霞的父母,原告孙某某、王某某生育两子一女,均已成年,原告孙某某系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原告王某某系农民。
被告张某己系杨某恭妻子,被告杨某庚系杨某恭父亲,被告杨某辛系杨某恭儿子。杨某恭生前与被告张某己、杨某庚、杨某辛在沁阳市X镇X村共同建造楼房一处(含上房、街房、厢房),被告张某己、杨某庚、杨某辛均未明确放弃继承权。
被告焦作交运集团系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系被告卫某某,二被告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告卫某某从2006年10月至2010年4月每月向被告焦作交运集团交纳管理费300元,被告焦作交运集团期间共计收取管理费x。被告卫某某通过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对豫x号车在被告财保解放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8日24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19日零起至2010年5月18日24时,责任限额为x元。庭审中,被告卫某某、焦作交运集团均同意应赔偿六原告的款项,豫x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可以直接给付六原告。
被告新兴公司系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2008年1月28日将该车卖与栗长忠。
诉讼中,原告方对其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的请求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杨某恭驾驶车辆与被告卫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平、孙某霞及杨某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卫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平、孙某霞无责任,因此被告卫某某应按次要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某恭应按主要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杨某恭已经在事故中死亡,因此被告张某己、杨某庚、杨某辛作为杨某恭的遗产继承人,应在继承杨某恭遗产范围内对杨某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己不是事故侵权人,六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己按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己该部分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焦作交运集团作为挂靠单位,同意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与被告卫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新兴公司非本案交通事故豫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在交通事故中亦无过错,被告新兴公司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六原告要求被告新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卫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通过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在被告财保解放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过错责任由加害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财保解放公司应在豫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对六原告的损失直接赔偿,但应预留限额的三分之一,作为被告财保解放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应赔偿杨某恭亲属的损失,六原告要求交强险x元全部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六原告的损失可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806.95元的标准,按2人20年计算,数额为:4806.95×2×20=x元。2、丧葬费: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每人计算半年,两人共计计算一年,数额为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⑴、赵某乙的生活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标准计算15年再除以抚养人数3,数额为3388.47÷3×15=x.35元。⑵、赵某丙的生活费:参照标准及计算方法同赵某乙,计算17年,数额为3388.47÷3×17=x.33元。⑶、赵某戊的生活费:参照标准同赵某乙扶养费的参照标准,计算12年,数额为3388.47×12=x.64元。⑷、王某某的生活费:参照标准及计算方法同赵某乙,计算14年,数额为3388.47÷3×14=x.86元。4、交通费: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因赵某平、孙某霞的死亡给六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的抚慰金酌定为x元。上述损失共计x.18元,被告财保解放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3元。扣除被告财保解放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x.33元,剩余x.85元,杨某恭应按70%承担责任即承担x.20元,六原告主张x.31元,按该数额确定。由于杨某恭已经在事故中死亡,其所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某己、杨某庚、杨某辛在继承杨某恭遗产即肖某村三被告家房产的四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卫某某应按30%予以赔偿即赔偿六原告x.65元,扣除被告卫某某已支付的x元,应再赔偿x.65元,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在其收取管理费x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卫某某应再赔偿的x.65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卫某某、焦作交运集团应赔偿六原告的款项,被告卫某某、焦作交运集团均同意豫x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可以直接给付六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卫某某应再赔偿六原告的x.65元,被告财保解放公司应在豫x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x元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六原告,由于豫x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无不计免赔,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应扣除5%的免赔额即2853.18元,被告财保解放公司辩称不在交强险范围内部分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孙某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杨某恭应赔偿原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孙某某、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x.31元部分,由被告张某己、杨某庚、杨某辛在继承杨某恭遗产(沁阳市X镇X村三被告家房产的四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卫某某应赔偿原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孙某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x.6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应再赔偿x.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焦作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其收取被告卫某某管理费x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卫某某应再赔偿六原告的x.6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卫某某应再赔偿六原告的x.65元,扣除5%的免赔额2853.18元,剩余x.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限额内直接给付六原告;
六、驳回六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70元,六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张某己、杨某庚、杨某辛负担2700元,被告卫某某负担2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永福
审判员刘刑军
人民陪审员张双喜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