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出生于(略),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盈州,河南省新密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盈州、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0月29日因故欠原告x元,于当日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偿还x元,尚余x元,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余款。
被告辩称,2007年10月29日,原、被告协商,被告以x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原新密市铜纸板厂的房屋、附属物,改造后进行生产。但在交接过程中,因就办公区部分原告与房屋所在地的新密市X镇X村委存在一些纠纷,所以在原告保证在三个月内解决其与小刘某村的纠纷后,被告再付x元。至2009年8月4日,原告通知被告进行交接,但被告了解到原告与小刘某村还有一些不完善之处,原告保证在五天之内与小刘某村签订协议,原告就先行支付了x元,剩余的x元待被告给付协议之后再支付,但原告至今未给协议,所以被告无法支付剩余的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一、原告自愿将通过拍卖取得的原新密市铜板纸厂部分建筑物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x元;二、付款方式,被告首付给原告x元,原告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的所有证件全部交给被告。剩余款项待村部搬出后三日内付清;三、原告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方承担,协议生效后新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四、2007年12月31日前所欠土地租金由原告承担,此后土地租金由被告清偿,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并出具了欠条证明尚欠原告x元。2009年8月6日,经本院执行,原来在办公区X村委搬出办公区,被告当即就支付给原告x元,但余款至今未付。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协议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对支付剩余的x元约定有条件:“剩余款项待村部搬出后三日内付清”。因该条件已实现,被告也已支付x元,所以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余款;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辩称意见,本院无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甲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朝阳
审判员马振伟
审判员陈洪之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吕淼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