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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01.02.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六0號裁定
时间:2008-01-02  当事人:   法官:江幸垠   文号:96年度訴字第00760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760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稅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從民國74年至今因數度中風殘疾,且年事已高

,行動不便,而家屬並沒有為聲請人聲請宣告禁治產,因此聲請人沒

有法定代理人為聲請人進行訴訟。茲因相對人對聲請人違法課徵土地

增值稅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有為訴訟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同案原告即聲請人之子乙

○○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

任特別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及殘障手冊,僅能證明聲請人

年事已高及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為無訴訟能

力之人;況且,依同案原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均有將本案之

審理經過轉告聲請人,聲請人對本案過程均能了解,祇是行動不便無

法出庭等語,益證聲請人除行動不便外,尚非無訴訟能力之人甚明,

是其復以自己之名義聲請為自己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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