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760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稅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從民國74年至今因數度中風殘疾,且年事已高
,行動不便,而家屬並沒有為聲請人聲請宣告禁治產,因此聲請人沒
有法定代理人為聲請人進行訴訟。茲因相對人對聲請人違法課徵土地
增值稅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有為訴訟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同案原告即聲請人之子乙
○○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
任特別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及殘障手冊,僅能證明聲請人
年事已高及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為無訴訟能
力之人;況且,依同案原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均有將本案之
審理經過轉告聲請人,聲請人對本案過程均能了解,祇是行動不便無
法出庭等語,益證聲請人除行動不便外,尚非無訴訟能力之人甚明,
是其復以自己之名義聲請為自己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