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22岁。
原告宋某某,男,40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19岁。
被告李某甲,男,66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39岁。
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女,30岁。
原告马某某、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杜胜利,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宋某某诉称,2008年7月20日,原告决定经营位于安阳市文峰区X村的“深港发艺”门市,经过与被告李某丙协商,同意以x元转让,由于当时李某丙和李某甲签订的租房协议于2008年10月20日到期,原告征得李某甲同意和承诺,三方才签订了转让协议。在转让协议中李某甲明确承诺:合同到期后由原告和李某甲直接签订租房协议,期限为2年以上,房费按原协议执行,违约方赔偿x元。原告先后支付给李某丙转让费x元。2008年10月20日李某丙和李某甲签订的租房协议到期,原告要求与李某甲签订协议时,李某甲提出房费涨至每月2500元,使原告无法接受。请求判令原告和二被告签定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判定李某甲履行转让协议的约定,和原告签订租房协议;如李某甲拒绝签约,李某甲应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甲辩称,其与两原告及被告李某丙的该纠纷已经两级法院审理,并均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对两原告的起诉不应受理或应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被告李某丙辩称,2008年7月20日,其经被告李某甲同意与两原告签订转让协议,两原告已支付其转让费x元,现门市经营权已移交给两原告,其不应再承担房屋租金。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8日,被告李某甲(甲方)作为房主和李某丙(乙方)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约定:李某甲将其位于本市X村X号楼X号底门面房3间,从2006年10月20日起,出租给李某丙、马某龙,每月房租1300元,每3个月交一次房租3900元;并有如下具体约定:3、乙方具有转让权,新的租赁方和房主另立合同;8、租房期限暂定2年,到期后乙方可以优先续签,合同期间房主不能以任何理由抬高租房价格,不能另租他人,否则将赔偿乙方一切损失,合同到期后,房租的价格由甲乙双方协议而定。9、乙方中途终止协议或转让,甲方不退所剩房费。李某丙租赁该房后,开办\"深港发艺\"门市进行经营。
2008年7月20日,李某丙经李某甲同意,与原告马某颖、宋某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李某丙)将店转让给乙方(马某颖、宋某某),包括店内所有设施、设备、物品、证件,转让价2万元,一次性付清;6、乙方可以按照甲方所签定的租房协议继续执行,按期交纳房费,到期可按合同规定由乙方直接和房东(李某甲)继续签订租房协议,房费按原协议规定执行;7、本协议一式2份,双方各执1份,双方签字压手印及房东认可即可生效,双方不能违约,否则损失自负;9、乙方接手后将转让费付清,即可自主经营,甲方不得干涉,转让费由甲方出具的收款凭证为据(收款条);10、合同到期由乙方直接和房东另行签订租房协议,用房期限至少2年,房费按原协议执行(或参考相邻门市的房费价执行),本协议三方签字即可生效,任何一方违约将赔偿损失2万元。
2008年10月20日,李某甲和李某丙双方租赁合同到期,李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李某丙腾房,并赔偿损失至腾清之日;李某丙反诉要求李某甲依照转让协议约定继续签订租房合同,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和违约金并承担1000元误工费。本院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限李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租赁房屋腾清交还李某甲,并赔偿租金损失;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和李某丙的反诉请求。李某丙上诉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1月20日,原告马某颖、宋某某依据2008年7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甲履行转让协议的约定,和原告签订租房协议,如李某甲拒绝签约,应赔偿马某颖和宋某某损失4000元和违约金x元。本院于2009年9月5日作出(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马某颖、宋某明的诉讼请求。马某颖、宋某明上诉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转让协议、收据,原、被告提供的本院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09年9月5日作出(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经当庭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被告双方的租赁纠纷作出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马某颖、宋某明的诉讼请求。现马某颖、宋某明又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事不再理即同一纠纷经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得重复立案和审理。本案中,马某颖、宋某明如对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服,可走申诉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某颖、宋某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颖、宋某明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代理审判员申稳健
代理审判员王飞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