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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银川新华百货老大楼有限公司等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时间:2006-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银民知初字第1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银民知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网络歌手,住(略)。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新华百货老大楼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雅,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社社长。

被告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唐某与被告银川新华百货老大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江西文化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音像出版社)、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碟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居永和、被告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雅、影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音像出版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05年9月20日,原告从被告百货公司购买了一盒涉案光盘,内有2张光盘,其中1张光盘(自编码:DDA-129-2)中的第05首《丁香花》,是对原告创作的音乐作品《丁香花》的录音制品的复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被告音像出版社制作音乐作品《丁香花》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原告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其未向原告支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复制、发行《丁香花》的录音制品应当取得原告的许可,被告音像出版社未取得原告的许可。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影碟公司在接受被告音像出版社的委托复制《丁香花》的录音制品时,应当要求音像出版社提供原告许可其复制的授权书,被告影碟公司未要求被告音像出版社提供原告的授权书,未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百货公司停止销售《流行听我的》CD光盘((略)-EX-X-X-00/A.J6);被告音像出版社停止发行涉案光盘;被告影碟公司停止复制涉案光盘;被告音像出版社、影碟公司在《中国文化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音像出版社向原告支付报酬3500元;被告音像出版社、影碟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万元以及赔偿原告的合理开支2万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许可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的《丁香花》VCD光盘及包装盒,以此证明原告是音乐作品《丁香花》的著作权人和表演者。2、被告影碟公司、音像出版社复制、发行的《流行听我的》CD光盘及包装盒,以此证明被告影碟公司复制、音像出版社发行了音乐作品《丁香花》的录音制品。3、被告百货公司开具的《宁夏银川市商业销售发票》,以此证明被告影碟公司、音像出版社复制、发行涉案光盘范围已辐射到银川市。4、原告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以此证明原告已将音乐著作权的表演权、制作录音制品的权利、发行的权利委托音著协管理,但不包括录音制品的复制权。5、原告与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以此证明原告已承担支付律师费2万元的债务。6、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包括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案已支出交通、住宿等费用1093元。

被告百货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00年4月9日,被告百货公司从宁夏夏里巴音像店购进涉案CD光盘30张,已售完,现已不再购进、销售。

被告百货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音像出版社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影碟公司辩称,本案讼争的《流行听我的》CD专辑,并非原告的原唱歌曲或音乐,而是被告音像出版社以及广州市意景音像制作有限公司重新演绎和录制的;换言之,《流行听我的》CD专辑的录音制品制作者权人并非原告。被告影碟公司具备复制音像制品的资格,在复制该讼争的音乐CD专辑时,已严格审查了上述权利来源及授权,并且持有被告音像出版社所提供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和录制该专辑的制作者的权利证明,被告影碟公司主观上和客观上都不存在任何过错或故意行为。被告影碟公司作为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只需要对复制的节目进行形式审查,不可能也无法对所复制的节目内容是否存在侵权进行实质审查;假如在复制问题上有法律责任的话,也理应由被告音像出版社承担。请求人民法院能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影碟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影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的主要证据有: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签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制经营许可证》,以此证明被告影碟公司系依法设立、经过特许的光盘复制企业。2、被告音像出版社、影碟公司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以此证明被告影碟公司履行了审查义务。3、广州市意景音像艺术制作有限公司出具的《制作证明》,以此证明被告影碟公司审查了来源。4、《曲目明细》,以此证明曲目明细表写明17首歌均为翻唱演绎、非原声,被告影碟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

被告百货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是音乐作品《丁香花》的著作权人和表演者以及被告影碟公司、音像出版社复制、发行了音乐作品《丁香花》录音制品无异议;销售发票只能证明2005年5月23日在被告百货公司处购买3张光盘,但不能证明该光盘的销售辐射银川市。原告与音著协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与被告百货公司无关;该合同未写明委托方,不能反映受托方与何人签订的合同。对原告与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应由委托方承担,没有由败诉方承担的法律依据,被告百货公司不承担律师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不能反映具体往返及住宿的人员。

被告影碟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是音乐作品《丁香花》的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无异议。《流行听我的》CD光盘是被告影碟公司复制的,但不是被告影碟公司发行的。销售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与音著协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与被告影碟公司无关,只要有复制委托书、制作说明即可接受委托;该合同看似空白合同,无委托方姓名。对原告与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一首歌曲能获得的财产利益是有限的,律师费2万元不合常理。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不能反映具体往返及住宿的人员。

原告对被告影碟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影碟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制经营许可证》与本案无关。对《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除此之外委托人还应提交著作权人的授权书、身份证等7份文件。广州市意景音像艺术制作有限公司的《制作证明》只能证明得到了录音制作者的同意,但未征得原告的同意;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影碟公司已尽到了审查义务。对《曲目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百货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影碟公司出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制经营许可证》、《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制作证明》、《曲目明细》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唐某系网络歌手、歌曲《丁香花》词曲作者及原唱人,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过唐某专辑《丁香花》CD光盘。2004年11月30日,音像出版社向影碟公司出具由新闻出版总署监制的格式化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略)),该委托书载明:节目名称《流行听我的》;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略)-EX-X-X-00/A.J6;载体形式激光唱盘(CD)母盘、子盘;复制数量1万张。备注栏写明:《老鼠爱大米》等34首,具体曲目附清单1份。该委托书有音像出版社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双方单位印章。委托书还附注:出版单位对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内容、版权关系负全部法律责任。

2005年9月21日,唐某在百货公司购光盘3张,其中包括涉案光盘《流行听我的》,内装CD光盘2张(A.B),该光盘彩封正面印有《流行听我的》,盘芯标注字样相同,编码为(略)-EX-X-X-00/A.J6,彩封背面印有江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字样。其中B盘盘芯光盘生产源识别码为(略);第5首歌曲为《丁香花》。

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北京出租车票金额5元,银川出租车票金额20元,北京至银川单程火车票金额398元,购买光盘发票金额42元,邮政投递费发票金额20元,合计金额485元,返程火车票未邮寄,返回前提供了银川至呼和浩特市的火车票复印件金额103元;在向本院同时起诉的另案提供了银川市住宿发票金额350元;其提供的委托合同载明代理费2万元,但未提供交费收据。

本院认为,唐某系歌曲《丁香花》的词曲作者,其对该歌曲享有著作权。音像出版社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唐某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未支付报酬;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内含《丁香花》的录音制品,也未经唐某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构成对唐某著作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影碟公司接受音像出版社复制录音制品委托时,未按规定要求音像出版社提交包括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在内的相关证明文件,便为音像出版社复制侵权光盘,违反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构成共同故意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百货公司虽销售了侵权光盘,但其主观上并无过错,唐某也未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应停止销售侵权光盘。

关于使用音乐作品制作CD录音制品的收费,音著协制定的标准为:使用音著协管理的音乐作品非首次制作录音制品的,按照法定许可收费标准即批发单价×版税率3.5%×录音制品制作数量计算;批发价不确定的,比照市场同类制品的批发价计算,但每首音乐作品使用费不得低于200元。音乐作品的长度超过5分钟的,每增加5分钟按增加1首音乐作品计算使用费(不足5分钟的按5分钟计算)。本案涉讼光盘的批发价不详,唐某主张批发价为每张5-6.5元,根据通常情况,可按每张5元计算;《丁香花》的长度为4'16''不需加倍计算,音像出版社应向唐某支付报酬为5元/张×3.5%×(略)张=1750元。唐某主张支付报酬3500元偏高,应根据相关规定确定报酬数额。

本案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具体确定,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额2万元。唐某主张由音像出版社、影碟公司赔偿合理开支2万元,但其未提供已支出律师费的凭证;根据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在所允许的幅度之内,对律师费的赔偿额酌定为3000元;其他合理开支酌定为700元。

综上所述,音像出版社未经音乐著作权人唐某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出版发行内含唐某创作的音乐作品《丁香花》的CD光盘,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唐某的音乐著作权;影碟公司违反有关规定,在音像出版社未提供唐某的授权书的情况下复制涉案光盘,构成共同侵权;百货公司虽主观上无侵权的故意,但客观上具有销售涉案侵权光盘的行为。唐某提出百货公司停止销售涉案光盘、音像出版社停止发行涉案光盘、影碟公司停止复制涉案光盘、音像出版社和影碟公司赔礼道歉、音像出版社支付报酬、音像出版社和影碟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负连带责任的主张成立,但支付报酬额及赔偿额应依据有关规定及本案具体情况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一款(七)项、第四十七条一款(一)项、第四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七)、(十)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影碟公司、音像出版社停止复制、发行内含《丁香花》等17首歌曲的CD光盘;百货公司停止销售彩封、盘芯标有《流行听我的》光盘生产源识别码为(略)的CD光盘(B盘)。

二、音像出版社向唐某支付报酬1750元。

三、音像出版社赔偿唐某经济损失2万元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3700元;影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二、三项给付义务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四、音像出版社、影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中国文化报》刊登声明,向唐某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将公告本判决书,刊登费用由音像出版社、影碟公司共同承担。

案件受理费3980元,唐某负担900元;音像出版社负担1500元;影碟公司负担1500元;百货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相儒

审判员赵凯

代理审判员李元春

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春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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