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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诉被告封某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

特别授权代理人:宋景涛,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封某,男。

原告冯某诉被告封某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特别授权代理人宋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06年5月份被告因办事钱不够,向原告借款x元,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经济拮据为由请求宽限几天,并给原告补写了一张借条,但被告不讲信用,至今没有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封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来都系临颍县建设银行工作同事,被告因办事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06年5月22日给原告补写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经吕某某行长同意并协调,今借冯某同志现金壹万伍仟(x)元,用于颖北新区X区建设项目向临颍县建设局招标办交纳招标费用,经手人封某,行长:(空白),2006年5月22日。”当时原告接到该借条时,要求被告共同找行长落实,但被告不同意与原告一起找行长,原告要求被告重新打借条,被告则不愿再出借条。临颍县建设银行原任行长吕某某(2003年元月—2007年元月任行长)出具证言证明:“在我任职期间,没有安排封某向冯某借款之事。”原告后来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都以经济不宽余为由没有偿还该x元借款,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属实,虽说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是单位借款,但在借条落款处并没有单位的原行长签字认可,并且原任行长吕某某证实在其任职期间并没有安排被告向原告借款,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是个人行为,被告长期不偿还原告没有道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封某偿还原告冯某借款x元。

诉讼费180元,由被告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旺

审判员:赵某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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