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某某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某某贸易公司诉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沙某某贸易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某某贸易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长沙某某贸易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98元,由原告长沙某某贸易公司承担。
审判员胡劲松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