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358號
原告甲○○
被告雲林縣政府
代表人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及「起
訴之聲明」,其內容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及第57條之規定;又本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均經本院審判長於民
國(下同)96年11月8日以96年度簡字第35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
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亦未繳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程
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法官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李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