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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4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4月29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新乡市看守所以被告人王某某体内有钢钉为由拒绝羁押,同日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201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赵XX的亲属张XX以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本院在征得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同意后,依法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赵XX的亲属张XX自愿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1日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新合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赵XX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赵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16日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人称,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7200元,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市牧野区X镇X村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赵XX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赵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16日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证人张XX、吕XX、刘XX、王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没有行驶证的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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