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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某某、闫某甲、闫某乙抢劫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窝赃罪、招摇撞骗罪,于1988年12月29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奸淫幼女罪,于1996年1月15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故意伤害,于2006年10月2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刁某某,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盗窃,1990年11月9日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1994年5月25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罪,于2003年7月14日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4月1日执行刑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某、闫某甲、闫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0)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三被告人均构成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闫某甲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闫某乙有期徒刑七年,罚金5000元。宣判后,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被告人闫某乙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而予以减轻处罚与事实不符,导致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均以不构成抢劫罪,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娴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上诉人闫某甲和上诉人闫某乙及其辩护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和上诉人闫某甲、闫某乙实施抢劫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0)安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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