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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某、谭某某与被告欧某某、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某,男,1957年1月3鋈海搴虾∧刎讼衽。虾∧刎谙i山乡X村洋楼冲组X号。

原告谭某某,女,1963年3月2鋈海搴虾∧刎讼衽。虾∧刎谙i山乡X村洋楼冲组X号。

委托代理人易文成,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欧某某,男,1984年7月鋈海搴虾∧刎讼衽。虾∧刎谙i山乡X村洋楼冲组X号。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X),女,1963年9月鋈海搴虾∧刎讼衽。虾∧刎谙i山乡X村洋楼冲组X号。

原告欧某某、谭某某与被告欧某某、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抚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谭某某诉称:2010年12月25日早上7时许,被告陈某某误认为原告家的鸡偷吃她家的食,便对着原告家破口大骂,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告欧某某闻讯从屋冲出,手持木棍(长约1.5米,直径约0.0┟唬咭锉匝把颉来闼夷郊隽烁比唬咭嬖犯程衬蚰创@妗笏嬖犯撑衬拍段惭右荽谖夏龈闯坏姹犯撑衬帜质境髂嬖犯撑衬蚰创拢怪绞嬖喔Χ艽耸I馈拙⒎笊刎补职诰絠缮雠纤礁值∠Τⅲ膊虐伺呱秸降阂卧浦A健嬖昃拗兄笫媲菊ㄋ嵛⑶宋嬖犯撑衬妒思猩2⒃弧姹谒逶舜袢髅獾蔽嵩盎刎谙i山乡派出所对此事进行了多次调解,双方均未达成协议。现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40元。

原告欧某某、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刎补职诰i山派出所的现场接处警登记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打架的经过及处警情况;

刎谙i山乡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相关人员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过打架纠纷及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

3、出院诊断书、住院病人记录单各1份、医药费发票4份,拟证明原告欧某某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

4、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2份,拟证明原告欧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十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

5、急诊病历本1份、检查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谭某某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

6、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谭某某伤情属轻微伤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欧某某、陈某某辩称:二原告所诉不属实。是原告谭某某先用木棍打被告欧某某,后原告欧某某从屋里冲出来,两人同时打被告欧某某。被告陈某某与阳飞凤前来劝阻,致使被告欧某某头、胸多处受伤,阳飞凤手、腹受伤并导致流产,要求两原告赔偿被告欧某某、阳飞凤各项损失合计x元;原告欧某某的十级伤残不成立,鼻骨骨折系旧伤,是原告去年自己在外打工期间不小心所致。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欧某某、陈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6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形式,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某某与谭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欧某某与陈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欧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的父亲(已故)系胞兄,两家素有积怨,多年互无往来。2010年12月25日上午硎唬姹赂吵衬茨娇械τ约顺宜臣卸罱嬖犯程衬夏俏谑钤闼畋舜傲剿煞擞⒋谏强=弧姹犯撑衬教蟮雍荽谖瞿闯疲雇说嬖礁ㄋ桨锨纳傅榧嗨┠W嬖犯程衬澳デ枞棺剿煞擞⒋逯逄怀M嬖犯撑衬教痴由荽谖瞿闯猓镉Π唬姹犯撑衬肽嬖犯撑衬侥肆と蚺诖辉鹨F健嬖蚋艘艽耸I馈拙⒎笊刎补职诰i山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处警,并安排伤者到医院治疗。原告谭某某在攸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欧某某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2010年12月30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欧某某、谭某某损伤均属轻微伤。2011年3月17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欧某某的损伤属十级伤残。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两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原告与二被告既是亲戚又是邻居,本应和睦共处,宽容礼让,处理好相邻纠纷。本案中,两原告与两被告因小事发生口角,双方均未冷静处理,进而发生斗殴。因此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谭某某的损伤,因无法查清系二被告谁所为,因此二被告对原告谭某某的伤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谭某某在未确认被告陈某某是在骂她的前提下与对方发生口角,且随后与两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应对自身损伤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以损失额的40%为宜。被告欧某某、陈某某应对原告谭某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二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均陈某原告欧某某系在与欧某某扭打过程中受伤,因此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欧某某的损伤不承担责任,被告欧某某应对原告欧某某因伤所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欧某某在谭某某与两被告发生纠纷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平息纠纷,而是加入纠纷,从而造成更大的损伤,故欧某某自身应承担次要责任,以其损失额的40%为宜。二被告书面辩称原告欧某某的十级伤残不成立,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二被告要求原告欧某某赔偿被告欧某某及其妻阳飞凤的损失,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且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原告欧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因伤所受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核定,原告欧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280.4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820元(4910元/年×20年×10%)、误工费3533元(x元/年÷365天×8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49元(x元/年÷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12元/天×8天),合计x.4元;原告谭某某因伤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474元、鉴定费300元,合计774元。

综上所述,被告欧某某应赔偿原告欧某某各项损失x.04元(x.4元×60%),被告欧某某、陈某某应赔偿原告谭某某损失464.40元(774元×60%),原告欧某某、谭某某的其他损失均由本人各自承担。合理损失以外的诉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欧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某某因伤所受损失x.04元;

二、限被告欧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因伤所受损失464.40元;

三、驳回原告欧某某、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原告欧某某、谭某某承担52.6元,被告欧某某、陈某某承担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抚男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尹利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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